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關於被告竊取物品價值部分,更正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同欄項第5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位置,應更正為:
「盥洗室的檯子上」;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
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38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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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數量│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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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帆布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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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牙膏│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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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牙刷│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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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洗面乳│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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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YSL金色瓶裝保養品│1瓶│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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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資生堂保養品│1瓶│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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