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世直
相 對 人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橋補字第四三八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紙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雲林
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並持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誤載)及刑事告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民事起訴狀、呈報狀、
刑事告訴狀存卷可查,並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
0年度橋補字第4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方得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故考量本院11
0年度橋補字第4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後,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400,000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