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家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家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1條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開數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以下),並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希望定刑範圍於1年內,因均為同類型案件(洗錢防制法)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另行具狀略以:受刑人所犯為同一類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並於犯後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家中現有一年逾70、患有肺腺癌及中度精神疾病之母,須長期接受治療,家中經濟陷入困頓,懇請法院於法定內、外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