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群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群冠(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請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屬得易科罰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之適用,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寬減2月;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寬減2月;嗣編號1至9所示9罪部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原宣告及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共2年8月)再寬減1年4月;而編號10至11所示2罪,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亦就原宣告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共5月),予以寬減1月。而原裁定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再予寬減1月,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給予抗告人刑度之折讓,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職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均係犯詐欺得利罪,編號11所示1罪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開編號1至10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此與編號11屬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2月及4月間,彼此前後相隔約2個月,兼衡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抗告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05頁)等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業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主觀期待,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之罪均係科處拘役,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7月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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