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騰岳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原   告  陳治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文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五月間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8元,並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0年5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
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
件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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