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紀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紀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同法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負起責任,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家中父母退休年邁,且有一名5歲女兒原由被告獨立扶養,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使被告得以處理家中資產用以補償被害人,並陪伴孩子,使其預備面對未來之分離,以求得良心的平靜、家人的諒解、稚女的笑容和社會的接納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次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之。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所述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與是否羈押之判斷復屬二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