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家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3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22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家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品之照片及查獲現場之照片。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
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折疊刀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
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本件扣案之折疊刀1把具有殺
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則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
時隨身攜帶折疊刀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
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
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折疊刀1把,
並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