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育謙
相 對 人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0八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
度桃簡字第七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鈞院110年度票字第63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
現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中。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受理,而聲請人財產一旦強制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
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
9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停止強制執行所
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
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嗣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
理等情,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量及聲請
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
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
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200萬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綜上
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3年10月,經計算
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8萬3,33
3元(計算式:200萬×5%《法定遲延利息》×46/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38萬3,3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
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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