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登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
被告鄭登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
啤酒2瓶及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51分許,為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北路甲南陸
橋下,發現其正欲駕車離去遂將之攔下,因其渾身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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