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戴慶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9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然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103年間至109年10月23日,早於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日期,故不應單獨視為一個體,應自始與附表編號1、2視為一整體,而將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拆解,重新定應執行刑,此種定刑組合之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8月,與有期徒刑12年之定刑下限,差異鉅大,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如前述,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99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中,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25、31、35頁)可稽。
㈡、受刑人若認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之,惟受刑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院111年度聲字2688號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暨證物㈠至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則其聲明異議,顯然違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9日
103年間至109年10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75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75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7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號(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