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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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上訴人田馬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陳書韻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 沈正雄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沈正雄之住所、及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兼田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書韻之住所,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