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錦田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如附表所示動產(即系爭訴訟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系爭訴訟標的業經本院囑託威名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完成鑑價,此有威名資產鑑定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104威名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各訴訟標的之鑑定價格則如附表鑑定價格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萬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4300元,尚應補繳69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規格│單位│數量│鑑定價格│合計││││││(單位新│(單位新││││││臺幣元)│臺幣元)│├──┼────────┼───┼───┼─────┼─────┤│1│三共發電機│組│1│120,000│120,000│├──┼────────┼───┼───┼─────┼─────┤│2│受電盤、配電盤│組│1│125,000│125,000│├──┼────────┼───┼───┼─────┼─────┤│3│冷水機240RT│台│2│144,000│288,000│├──┼────────┼───┼───┼─────┼─────┤│4│冷水機180RT│台│1│108,000│108,000│├──┼────────┼───┼───┼─────┼─────┤│5│沯浦pump20HP│台│5│8,000│40,000│├──┼────────┼───┼───┼─────┼─────┤│6│沯浦pump15HP│台│5│6,400│32,000│├──┼────────┼───┼───┼─────┼─────┤│7│沯浦pump25HP│台│2│13,500│27,000│├──┼────────┼───┼───┼─────┼─────┤│8│全新備用沯浦pump│台│1│14,400│14,400│││10HP│││││├──┼────────┼───┼───┼─────┼─────┤│9│冷水桶10t│個│3│22,500│67,500│├──┼────────┼───┼───┼─────┼─────┤│10│空調箱60HP│組│1│108,000│108,000│├──┼────────┼───┼───┼─────┼─────┤│11│空調箱5HP│組│2│54,000│108,000│├──┴────────┴───┴───┴─────┼─────┤│總計│1,037,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