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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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霽塘 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20號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20號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