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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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曾清棋 相對人 吳麗水 相對人 曾俊 彬相對人 曾金龍 相對人 曾鈺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曾士林 於民國88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2月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曾士林未依約清償,而債務人曾士林已於99年8月1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由相對人等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吳麗水、 曾俊彬 、曾金龍、曾鈺芥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中峰│湳興│239│空│99.44│全部│吳麗水、曾俊││││││││白│││彬、曾金龍、│││││││││││曾鈺芥(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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