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温明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陳青樹 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
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
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係本於償還票據利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其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之權利,俱與本訴不同,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另徵收
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有無約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等),
並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
、反訴被告請求延期之相關紀錄等)。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