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采螢 發支付命令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603號),惟被告林采螢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2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7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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