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雪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度中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雪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該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13至15行關關於「被告 尤梨朱 」之記載,係屬誤繕,其中關於「尤梨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雪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從事貨運,因公司虧損遭裁員,又已58歲找工作困難,多年無收入,並於民國89年間經醫院診斷罹患惡性腫瘤,且有1子仍就讀私立學校,上有80歲婆婆現住院中,負擔甚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本件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則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6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69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89年9月1日接受全子宮頸癌根除手術,現仍長期追蹤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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