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及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承租單貳張、洗衣單壹張、感應器貳只、保險套陸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與 許璲麟 (綽號阿力)」、「並扣得許璲麟所有之承租單1張、洗衣單1張、感應器1只、手機2支;陳彥良所有之承租單1張、保險套6個、感應器1只、鑰匙2支、手機1支;及 謝淑蓉 所有之花名 易恩 名片6張、保險套19個、潤滑劑1個、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等物」,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復與許璲麟(綽號阿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扣得許璲麟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承租單1張、洗衣單1張、感應器1只;陳彥良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承租單1張、保險套6個、感應器1只、鑰匙2支及謝淑蓉所有現金3000元、花名名片6張、保險套19個、潤滑劑1個、SIM卡1張等物」;其證據除「被告陳彥良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及性交罪,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多次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而營利,均應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花名名片6張、保險套19個、潤滑劑1個、SIM卡1張等物,均屬證人謝淑蓉所有,業據證人謝淑蓉證述在卷,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