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國中前,在上址路邊停車格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址停車時,開啟車門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 鄭孟娟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鄭孟娟因此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孟娟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孟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