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3年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件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犯竊盜罪,不知反省,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