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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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辛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法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
及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倘上訴人係就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者,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