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進
被 告 張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祐菁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巷○○○號二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所有權人。由於該棟房屋興建迄今已30餘
年,系爭2樓疑因管線老舊或用水設施破損,而滲漏至系爭1
樓,造成天花板及樓板等多處漏水,致系爭1樓無法正常生
活使用之窘境,嚴重影響居住品質。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依系爭公會106年3月22北
土技字第106300003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
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致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0,158元;另經系爭公會107年5月2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68
0號函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報告)可知,系爭1樓天花板滲
漏水,確因系爭2樓浴室防水層及地板排水管路滲漏所致,
建議之修復方式與施工步驟如附件所示,而系爭1樓之修繕
費則同前。本件原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應屬同一原因事實
,並非二事。鑑定人已就科學上及專業上之判斷作出補充報
告,應以此為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96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修復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系爭1樓以修復費估算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公會原鑑定報告所述各項滲漏發生原因可
能性,涉及系爭2樓部分,包含浴室防水層、馬桶污水管、
生活排水管等均已排除。而就有爭議者,即「推論為2樓房
屋之給水管滲漏」部分,因系爭2樓之給水管是由屋頂水錶
處沿建物外強配置明管進入屋內,自無此項可能,更無拆除
牆壁更換給水管之必要。而原鑑定報告至補充報告之時,已
經過相當時間,因房屋已老舊,期間並經歷大地震等情,重
複針對防水層作測試,對被告並不公平。是本件之爭點,應
在於原鑑定報告測試當時,系爭2樓之防水層、給水管有無
漏水之問題,就此,按原鑑定報告,系爭2樓並無問題,故
非系爭2樓之責任。至於補充報告,並未就系爭2樓給水管之
問題詳予說明,只是模糊帶過,可確定應無問題。排水管的
部分亦應以原鑑定報告時點為本件責任認定之標準,原鑑定
報告之後所生之問題,應係不同之二件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分別為系爭1樓、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
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管線或設施滲漏,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
樓天花板、樓板等漏水受損,而請求被告依補充報告建議之
修復方法,修復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系爭1樓因漏
水所致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系爭1樓漏水損害是否與系爭2樓之
管線或設施有關?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
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修復費之損害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樓漏水損害是否與系爭2樓之管線或設施有關?
⒈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
存在,但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
,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
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26條、第447條等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29年上第498號判例要旨參考)。是民事訴訟,原告起
訴之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判
斷時點,縱起訴時之主張,原為有理由,然因訴訟期間發生
其他情事致事實變易,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可能請求權已
不成立;反之,起訴時,原為無理由者,亦可能因其他情事
變易,而於辯論終結時,請求權已合於要件。是本件原告之
訴,是否合於其所主張請求權之法律要件,是否有理由?當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認定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查,就系爭1樓是否有滲漏受損狀況,及其發生原因、與系
爭2樓是否有關等問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系爭公會先後
鑑定、補充鑑定,經系爭公會先後提出原鑑定報告及補充報
告,原鑑定報告略以︰「㈠…1F房屋天花板、樓板,確有滲
漏水所致油漆脫落、發霉等情形,主要係位於2樓浴廁附近
,且1樓房屋水泥漆天花板略為鐘乳石現象,顯示滲漏水持
續一段時間,且鑑定期間仍持續滲漏中。」(參見原鑑定報
告第10頁中間),嗣補充報告敘明︰「本會原提送鑑定報告
,包含汙水、排水管檢測及浴廁防水層檢測等各項試驗,並
以輔以初勘至會勘期間聲請人建物滲漏水一直持續現象研判
,研判相對人建物滲漏管線為給水管,今相對人稱給水管為
明管會造成滲漏(按︰明管於明管前段之暗管仍有滲漏可能
性),本會鑑定人並詢問聲請人去年至今的漏水狀況,經聲
請人告知去年(106)年中旬之後,並沒有明顯持續漏水情
事,故本會鑑定人107年4月9日重新進行持續時間較久之灌
水測試,本會鑑定人並採用不同顏色原料進行灌水試驗持續
約1.5小時(按︰比原鑑定報告灌水約0.5小時更長時間),
其中馬桶汙水管路部分採用藍色原料,地板排水管路及浴室
防水層採用紅色原料,洗臉盆及浴缸排水管則採用綠色原料
,○○於區○○路破損之種類…」、「五、上開鑑定人現場
觀察數天之後(按︰於107年4月26日觀察),出現紅色原料
水反應,如附件二照片所示。表示浴室防水層及地板排水管
路有滲漏狀況。本會原來鑑定報告推論給水管滲漏仍有所本
,可能原因為本項因素被排除,抑或當時浴室防水層及地板
排水管路滲漏甚小(惟此狀況與當時本會初勘或會勘有明顯
滲漏持續滴水有所出入,亦即複數滲漏水),無法於短時間
內檢測初之盲點…」、「六、綜上,本會鑑定人重新修正本
案相對人建物之修復方式及修復經費(按︰聲請人修復經費
部分無須修正),估計約為新台幣72,450元,詳見附件三所
示(即本判決附件)…」等內容,有系爭公會原鑑定報告及
補充報告存卷可佐。由此以觀,系爭1樓天花板、樓板滲漏
之損害,與系爭2樓浴室防水層及地板排水管路等設施未完
善,確有關連性,應屬明確。上述補充報告已就其重新進行
時間較長、精確度較高之測試過程詳細敘明,且附具檢測結
果之照片為憑,本於其鑑定人專業提出最終之鑑定意見,自
以其最終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之浴室既有上述防水層及排水
管線未完善,並致系爭1樓滲漏之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2
樓上述漏水,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即補充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
2樓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修復費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1樓天花板、樓板因滲漏水致油漆脫落
、發霉等情,主要係位於2樓浴廁附近,乃系爭2樓浴廁上述
滲漏所致,而系爭1樓滲漏之修繕費用計30,158元,亦經原
鑑定報告估算明確,有附於原鑑定報告之預估表可佐(參見
原鑑定報告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此修復費用估
算之損害,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
6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修
繕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