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方紹倫具保人林益弘
0000000號4樓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林育成 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方紹倫(下稱被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方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林益弘於民國
105年12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0頁),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而迄未緝獲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68332號函、107年1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68335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2日士檢清執戊緝字第54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8、24、26-28頁),是足見被告確已逃匿。
㈢惟查,具保人自92年3月6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復於106年8月31日改名為「林益弘」,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僅先後於106年6月1日、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地址,且106年11月21日寄存之通知書仍以具保人之原名「林育成」為寄發對象乙節,有前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29-30頁),準此,聲請人未另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通知書,且106年11月21日寄存之通知書未以具保人更名後之姓名為寄發對象,上開通知書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使具保人得以獲知該通知書之內容,自難期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