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銘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年5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106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5日為警│於106年1月23日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某時│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偵字第44號│第55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73││││67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0.31│106.11.22│├───┼────┼─────────┼─────────┤││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73││判決││675號│號││├────┼─────────┼─────────┤││判決確定│106.12.12│106.12.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7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號│4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