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堯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廿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應政 【民國(下同)96年
7月13日歿,即甲○○之配偶、丙○○之父】與被告為兄弟,因2人之父 許學忠 生前於94年5月26日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05、122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許學忠於95年1月6日身故,被告為免日後許應政就上開土地權利有所爭執,遂於96年2月15日與許應政成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許應政將上揭新南段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段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31,738元、及544,725元,合計總價額為1,276,463元出售予被告,另於合約註明被告已先給付許應政976,463元,其餘300,000元則約定於同年7月31日前付清。茲因,許應政於簽約前甫於96年1月14日因車禍重傷住院25日,出院後第8天仍屬臥床養傷之際,故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應係受被告誘迫,又許應政死前未曾提受有買賣價金,是合約註明被告已清償上開數額亦屬虛構,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463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對系爭合約之真正不爭執,然以:系爭合約之頭期款部分,因訂約時許應政對己負有債務,故已依2人合意抵銷而清償;至尾款部分,因被告前於許應政車禍受傷時,共計為之墊付醫藥費用97,522元,嗣兩造另於鈞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費用9,352元,亦判決應由原告甲○○負擔,是上開費用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法仍為系爭合約即土地出賣人許應政之繼承權人。
⒉被告為系爭合約之土地買受人。
⒊系爭合約之真正性不爭執。
⒋系爭合約內容,除被告是否有支付頭期款外,其餘均不爭執。
⒌買賣標的已交付。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已支付價金頭期款(976,463元)部分是否可以
採信?⒉系爭合約所載「其中乙方已先行支付給甲方新台幣玖拾柒
萬陸仟肆百陸拾叁元正」之意義為何?原告有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之記載不實?⑴許應政訂約時之精神狀態?⑵原告與許應政之平時之互動關係為何?⒊原告主張未見到價金一情,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全未支付買
賣之價金?⒋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所載價金尾款(300,000元)部分,已
有部分給付,並為抵銷之主張,是否可以採信?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據以主張系爭「合約書」及內容真實性之分析:
⒈被告對系爭合約(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稱係被告本
人請求代書代筆書寫,再由原告被繼承人即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簽名等情;又系爭合約書是被告親自委託代書代為書寫,業據證人即代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乙○○到庭具結證言明確。
⒉系爭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即座落雲林縣○○鎮○○段105地
號、12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早經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親許學忠於94年5月間,【主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30日虎地一字第0980006278號函及關於系爭土地申請移轉之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件在卷可憑。足信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鎮○○段○○○○號、122地號土地)早已由被告取得。而原土地所有權人 許學志 於95年1月6日死亡後,98年12月17日本件審理時,證人黃許冬妹、 劉許秀珠 等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許應政之姊妹)均到庭證稱「父母親死亡時(前),財產就已經過戶好了,都沒有留土地,父親之前土地都給被告戊○○,因為只有戊○○可以依靠。」可徵許學忠死亡後,其子女(繼承人)對許學忠土地之處理並無爭議。
⒊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早已合法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若
有心欺詐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應政,被告根本可以不用再簽立系爭合約書,然是被告仍然親自委託代書代為書寫,可信被告確實是本於親兄弟明算帳,與許應政兄弟間結算彼此之金錢、財產關係。
①原告如果主張合約因出賣人許應政身心狀況有問題,而認
合約所載頭期款已付之記載為不實一節屬實。然合約外之他人,於事後主張合約出賣人許應政身心狀況有問題,而推認、主張合約所載不實時,應是合約全部無效,怎會是買賣標的、總價金額、尾款全額之記載均有效,卻僅僅主張或爭執頭期款之記載?亦即若原告之被繼承人當時身心有問題,應是全部合約無效,若然,原告如何據以起訴主張或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可見原告之主張有割裂事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不能採信。
②又如果系爭土地回歸被告先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法律關
係,對誰較有利?假如原告所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過程有所不當,然為何當許應政之父親許學忠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非但許應政生前未爭執,乃至許應政之兄長丁○○及其他姊妹,均無意見,嗣於許學忠去逝後,並未見其子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如此是否反徵許學忠【生前處分財產】,並無不當,為人子女亦無從置喙,以致許學忠之子女事後,並無爭執,因之,若被告有心欺詐許應政,被告又何須主動書立合約書?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欺負許應政一節,與被告兄弟間之關係等事實不合。
⒋佐以原告母子與系爭合約當事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應政等
人間之關係,並非親密,可認許應政並未將其兄弟間之金錢關係讓原告母子知情。
①許應政生前即對原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95年親
字第31號卷宗所附許應政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許應政與丙○○間,確【無血緣關係】,然因原判決就民法第1063條修法前之規定,將應於恐知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起訴,其起算時點,嚴格限定自知悉子女出生日起算,致為許應政敗訴之判決(惟民法親屬篇修法後,已修正為「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②又許應政生前亦曾對原告甲○○提起離婚之訴,經95年度
婚字第215號判決,明白指出該案原告許應政雖有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然許應政與甲○○夫間妻關係已失,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可見在明白確認許應政有家庭暴力之可歸責情況下,法院之家事法庭仍認定原告與許應政間之夫妻情份已失,應判決離婚,適足彰顯其夫妻2人之感情已失。
③嗣因甲○○上訴,許應政於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稱「
【我同意】撤回起訴」,既稱【同意】撤回起訴,顯係以他人勸諭為前提,足徵許應政係接受他人之勸諭始被動同意撤回起訴;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許應政撤回起訴後,許應政夫妻之關係和好如初,此從證人即許應政之姊妹等人當庭與甲○○之言詞互動,乃至許應政撤回起訴後之就醫醫藥費多由本件被告所支付等情,應可推徵。
④此外,原告甲○○所謂有利證人即許應政兄長丁○○經多
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證言,應可推徵原告甲○○與其被繼承人許應政之兄弟姊妹間感情,並非良好。⑤從原告甲○○自稱其係於整理許應政遺物時,才發現系爭
合約(合約書),系爭合約簽訂日為96年2月15日,許應政於96年7月13日死亡,在96年6月15日許應政再度住院,(同年7月8日)轉加護病房,許應政出院這段期間,長達數月,苟原告有親自照護許應政,為何許應政生前確未將系爭合約書出示或將財產變動情形告知原告母子?⑥承上,可彰顯許應政生前確未將兄弟間之土地、金錢關係
告知原告甲○○母子,衡以上揭事證,許應政不告知原告財產情形,難謂與許應政及原告母子間之關係有間隙或疏離等情無關,則本件尚難逕依原告主觀的認知來認定系爭合約之效力,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應政生前之經濟狀況亦不好,此可從證人
許秀英 證稱許應政生前曾向她借錢,並因許應政的太太(甲○○)來台後出去當台傭,許應政才借住她家等語。證人黃許冬妹亦稱許應政尚欠她10萬元。證人劉許秀珠則證稱「我知道許應政沒有錢,都會向戊○○拿錢,大概是三萬、五萬元這樣拿。」參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應政與原告2人之間之否認子女訴訟、離婚訴訟等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均由被告墊付,可徵許應政、戊○○兄弟間之金錢往來繁複。
⒍甚至許應政就醫之醫藥費收據,亦多在被告手中,對比許應
政生前與原告2人間各有訴訟爭執,可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應政生前與被告間兄弟親情當屬密切。由此亦可反徵,在被告已由父親處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卻仍主動與原告被繼承人許應政以書面結清彼此之金錢關係,應係本於兄弟親情,及其父親生前之交代,被告苟有欺詐兄弟之動機,只要拒絕結帳即可,又何必主動找專業之代書,代為書寫系爭合約書?⒎又證人 許學柚 (許學忠之兄弟)亦於99年1月11日到庭證稱
其兄長(許學忠)生前即曾表示大兒子(丁○○)很不孝所以他的財產以後不分給他(丁○○)等語。可認系爭契約中確實有依許應政應得之土地比例予以計算,足以推認被告兄弟2人於結帳過程,對相關細節,均曾討論,職是,本件關於合約書記載之內容,自應為整體一致之觀察與評價、採認,殊難割裂認定,自不能如原告所言,合約書總價金、尾款未負之記載有效,被告兄弟2人已結清之頭期款記載為無效,如此割裂主張,顯然不可採。因之,原告若有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原告僅以被告無錢支付價金頭款,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反之,被告則提出計算表,明確交代結帳項目、金額等內容。本件被告主張結帳時用以抵付頭期款之費用,主要為被告與許應政兄弟間金錢往來,被告並提出相關借據為憑,其主要明細為:
①88年1月8日農會貸款400,000元,現金150,000元(已付清新南段122地號土地價金)。
②92年12月6日許應政因車禍付對方損壞費用13,000元。
③92年12月7日許應政交保20,000元。
④92年12月8日許應政違規罰鍰49,500元。
⑤92年12月6日許應政公共危險罪罰款。(93年度港簡字第
7號判處拘役50天,經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36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計45,000元)⑥94年7月20日許應政借款100,000元。
⑦95年1月10日父親死亡,許應政借款150,000元。
⑧95年4月13日許應政、丙○○親子鑑定檢驗費用167,20元(成功大學)。
⑨95年8月16日許應政借款50,000元。
⑩以上合計994,220元。
⒏承上,被告兄弟間結帳時,土地價款為1,276,463元,上開
兄弟長期之金錢往來折計為976,463元,以使尾款成為30萬元之整數,尚不違常理。職是,本件應認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均可採信。
㈡被告關於尾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主張得抵銷尾款之費用主要以被告代墊之醫藥費用
、被告與原告甲○○間之訴訟費用,被告並提出相關單據及判決書為憑,其項目、金額如下:
①96年2月9日醫療費28,033元。
②96年2月12日醫療費550元。
③96年3月18日醫療費13,952元。
④96年4月1日醫療費20,124元。
⑤96年5月3日醫療費34,863元。
⑥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9,352元。
⑦以上合計為:106,847元。
⒉參以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為許應政代墊醫藥費及兩造曾有遷讓
房屋爭訟等情,且有收據及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亦據本院調卷核實。足認被告以上揭代墊之醫藥費用及原告積欠之訴訟費用,作為抵銷,應屬有據。
㈢原告2人與其被繼承人間之血緣、感情雖非密切,惟依現行
法律規定,原告2人既仍為許應政之繼承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未給付之價金(尾款)之權利。
㈣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支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尾款30萬
元,惟其中106,847元,經被告當庭主張抵銷,一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人合計193,15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合約)尚欠許應政有尾款未付清,被告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從而,原告2人依繼承及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193,1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合約書訂立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合約書明白記載被告「於96年7月31日前付清即可」,是被告之給付,應自96年
8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
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所稱請求調取許應政醫院之病歷證據一節,若如原告所稱,許應政手術後被誘迫,則系爭合約,將因原告被繼承人身心有問題,而全部無效,原告又如何憑該合約書向被告請求價金?且合約書之內容,殊難以割裂認定,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之請求與事理有間;況且,原告既未親自參與被告兄弟間之結帳,亦難以原告主觀因素逕予否定許應政兄弟間結帳之真實性;又被告是否有工作收入,或有無其他金錢收入,均難逕以勞保資料為憑,是原告所稱調取相關證據部分,綜合本件案情事實及兩造與訴外人許應政等人之關係,並無必要。此外,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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