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8日凌晨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員山往宜蘭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行駛,竟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遂於行經上開路段87號前時,與由告訴人乙○○所駕駛,由路右逆向斜穿道路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頸神經根斷離)之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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