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EP035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其所有之V9-157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29日0時20分許行經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98年6月29日0時2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8月10日止未補繳)」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之女乙○○在98年6月29日0時20分經過岡山收費站,因車上的電子收費儀器有誤導致沒扣款成功,伊等在98年7月28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臺南新化門市補單繳款時,該門市並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出,導致伊此筆款項漏未補繳,卻因此逾期要罰鍰,異議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29日0時20分許,行經岡山收費站ETC車道,因未能扣款成功,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為此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異議人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款期限為98年8月10日,該通知單於98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4樓,由異議人上開住所社區受雇人 林維新 簽收,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遠通公司98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09801353號函暨所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至遠傳電信臺南新化門市補單繳費時,該門市未列出此筆款項,導致其漏未補繳等情置辯,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臺南新化特約服務中心函詢結果,異議人前揭自小客車於98年6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均無至該門市補單繳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異議人執此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前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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