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1 楊美佐
2 楊錦煌
3 楊志晟
4 楊美枝
5 楊美玟
6 楊美姝
7 楊美莉
8邱 楊美淑
9 林秀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10 陳朝根 被告1 林玉美
2 林寶琴
3 林寶娥
4 林青華
5 林簡阿杏
6 林文彬
7 曹阿麵
8 林國雄
9 林月惠 10 林秋娥 11 林秋琴 12 林秀鳳 13 簡彩雲 14 簡阿貴 15廖 林美珠 16 簡萬力 17 林美蘭 18 林萬成 19 游愛 20 何栓 21 簡楊招有 22 游楊粉 23 羅楊英梅 24 方國明 25 方秀婉 26 方妤萍 27 方錦全 28 林錫欽 被告29 林碧霞
30 林美雲 31 林雅婷 32 林桂蘋 原名林素.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33 林坤樹 被告34 羅榮燦
35 羅榮桐 被告36 羅榮輝 訴訟代理人37 羅榮進 被告38 葉世馨
39 葉美娜 40 葉美華 41 葉美玲 42 葉美娟 43 葉美珍 44 許羅惜 45 羅榮欽 46 羅月雲 47 羅榮川 48 藍阿毛 49 羅惠敏 50 羅建成 51 羅美惠 52 羅建民 53 羅金泉 54 賴絹惠 55 羅旭如 56 羅靖怡 57 羅悅慈 58 羅虞村 59 羅紅栆 60 林韓基 61 林陳素蘭 62 林淑珍 63 林素蓮
兼下1人法定代理.64 林雅萍 65 林坤明 66 林宏賓 67 林宏德 68 林宏仁 69 林宏維 70 游阿根 71李 游淑惠 72 游淑選 73 吳游麗珠 74 游麗鳳 75 游振峯 76 呂林玉蘭 77 林燦能 78 林光庭 79 林阿純 80 林素良 81 林嘉筠 82 林裴翊 83 林素霞 84 林素梅 85 黃玉蘭 86 林心慧 87胡 林慧珍 被告88 林文貴
89 林金茂 90 林坤木 91 林肇村 92羅榮進93 林串陽 94 林玉如 95 林小琪 96 林正達 97 林雪 98 游林阿綿 99 游茂俊 100 林憲鴻 上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 住宜蘭市縣○○街○○巷○號被告101 林淑慧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102 林瑜 湞住宜蘭縣○○鄉○○○路○○○號103 林寶香 住宜蘭縣○○鄉○○路○○○號104 林綉琴 住宜蘭縣○○鄉○○路○○○號105 林阿儉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106 林榮州 住宜蘭縣○○鄉○○路○○○號107 林色鳳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108 林燦陽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
居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109 林秀娥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110 林燦標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4樓111 林素瓊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112 林麗貞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6之5號113 林錦昌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弄○○
號114 江蒼霖 住宜蘭縣○○鄉○○路○○○號115 江清祥 住宜蘭縣○○鄉○○路○○○號116 江清和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117 江阿珠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118 江英鳳 住宜蘭縣○○鄉○○路○○○號119 江惠菁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120 吳月娥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121 林昌賢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122 林靜怡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123林靜𢙜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124 林家豪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被告125 林政安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
126 林育緯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127 徐春英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 廖林美珠 、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一七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六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坤木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五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林坤木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被告林坤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羅榮燦、羅榮桐、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紅栆、 林寒基 、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 李游淑惠 、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呂林玉蘭、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 胡林慧珍 、林淑慧、 林瑜湞 、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素瓊、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玉美、曹阿麵、羅榮欽、方國明、游振峯、游阿根、林錫欽、林燦陽、林燦標、林麗貞、林錦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 邱楊美淑 、林秀英等9人所共有(詳卷⑴第42至4
4頁),於民國38年間分別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登記地上權,原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至41年間已陸續屆滿,原告已於91年7月19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辦妥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構成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4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肇村、林錫欽、林素貞、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 羅秀鑾葉羅秀鑾 )、羅惜(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 羅錦坤 、羅金泉、 羅清田 、羅虞村、林寒基、林宏賓、 林串揚林錦坤 、林雪、游阿根、游林阿綿、游茂俊、 林鎮坤林阿連林賀然林永枝 、林燦陽、林燦標、 林燦平 、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等57人應將渠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部分被告為請求辦妥繼承登記後拆屋還地)。 嗣因 :⑴被告葉羅秀鑾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為被告(詳卷⑴第268頁);被告羅錦坤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為被告(詳卷⑴第284頁);被告羅清田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為被告(詳卷⑴第294頁);被告林錦坤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玉如、 林淑娟 、林小琪、林正達為被告(詳卷⑴第302頁);被告林鎮坤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 林阿翠林阿龍 、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為被告(詳卷⑴第312頁);被告林阿連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及林裴翊(上2人為 林政德 之繼承人)、林素霞、林素梅為被告(詳卷⑴第321頁);被告林賀然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為被告(詳卷⑴第337頁);被告林永枝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瑜湞、林寶香為被告(詳卷⑴第348頁);被告林阿翠於起訴前死亡,故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為被告(詳卷⑷第265、290頁)。⑵復查知:訴外人 羅阿發 之繼承人尚有 羅張阿守 、羅紅栆;訴外人 林阿文 之繼承人尚有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且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兼為訴外人 林松輝 之繼承人;訴外人 游松 之繼承人乃有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 游振峰 等人;訴外人 林永昌 之繼承人尚有林國雄、林月惠;訴外人 楊阿森 之繼承人尚有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國明、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而 追加渠 等為被告(詳卷⑵第240、249、258、282、310、328、341頁);⑶又因:被告林燦平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卷⑶第388至390頁);被告羅張阿守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為原起訴被告而承受之(詳卷⑸第
340頁);被告林阿龍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承受訴訟(詳卷⑹第18頁)。⑶暨因原告陳朝根嗣因買賣而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追加為原告(詳卷⑷第12
0頁)。並將起訴聲明更正如下述當事人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內容(詳卷⑹第270至27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亦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之規定,應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分別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登記地上權,原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為3年,至41年間陸續屆滿,並於91年7月19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辦妥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故被告等人之地上權已不存在,且自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於期限屆滿時該地上權當然消滅。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並無被告所稱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迭經原告申請調解無效,均不成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並願依民法840條規定,於被告等人占用土地面積在原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內,以時價補價之,超出部分屬不法加蓋擴建,均不予補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等2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3.59平方公尺及編號A-1所示面積173.63平方公尺,合計287.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2、⑴被告林坤樹、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林金茂、林坤木、林碧霞、方國明、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肇村、林錫欽、林桂蘋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66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28.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林金茂英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58.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林碧霞、方國明、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桂蘋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67.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林坤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72.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紅棗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58.28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面積111.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4、⑴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於原告;⑵被告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120.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於原告;⑶被告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119.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游茂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2
7.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林雪、游阿根、游林阿綿、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峰、游茂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96.04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7、⑴被告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𢙜、林家豪、林靜怡、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瑜湞、林寶香、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85.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77.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羅榮燦、羅榮桐、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紅栆、林寒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呂林玉蘭、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素瓊、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文貴、林金茂、林坤木、林串陽、林憲鴻羅榮進、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林肇村部分,答辯理由摘要詳如本件卷宗⑺第275至277頁之附表所示,並略為:
1、被告林文貴占用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即聲明㈠部分: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 與被告林文貴之被繼承人 林永賜 、訴外人 林永錫 、林永昌、 林永欽 等人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永賜等人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榖112.5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稻榖225斤),作為承租附圖A、A-1部分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上開編號A、A-1所示部分,由被告林玉美等人繼承之(即原告聲明㈠所列被告),被告林文貴占有使用,並依約繼續給付原告租金等情,復經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於 鈞院 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彼2人收受租金等情屬實,有租金收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賜等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該土地,被告林文貴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亦依循往例向被告收受租金,至為瞭然。又原告於91年7月19日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雖藉此拒絕受領租金,但被告林文貴仍將原告拒收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足憑,復經原告於96年7月24日及同年12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自認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再者,原告所提自48年起至79年止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試算表,祇能作為其調整租金數額之依據,並無法依該表算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承租土地之範圍。而依原證三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賜等4人之地上權範圍各為「土地一部壹陸坪壹合壹勺」,原告楊志晟於鈞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75年以後租金每平方公尺2.123台斤穀物為計算標準,其租金為452.199台斤穀物,但原告祇向被告林文貴收取之租金為每年225台斤穀物,可見其承租範圍應非限於原地上權登記之面積而已,尚應包括晒穀場等語,資為答辯。
2、被告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占用附圖編號B、B-1至B-6所示土地即聲明㈡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告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楊阿森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穀27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調整租金為每年租穀540斤),資為承租附圖編號B、B-1至B-6所示部分之土地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嗣兩造 之被繼承人死亡,該編號B、B-1至B-6部分由被告林坤樹等人繼承之(即原告聲明㈡所列被告),林坤木、林金茂、林肇村占有使用,並依約繳租,有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於收租時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92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美淑、楊錦煌、楊志晟於96年7月24日補充理由狀及鈞院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並有租金收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足憑。是楊阿森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編號B、B-1至B-6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居住,被告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因繼承楊阿森之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俱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答辯。
3、被告羅榮進占用附圖編號C、C-1所示土地即聲明㈢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告羅榮進之被繼承人羅阿發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羅阿發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穀15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600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雙方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圖編號C、C-1所示部分由被告羅榮燦等人繼承之(即原告聲明㈢所列被告),其子 羅玉山 負責管理(現由被告羅榮進占有使用),並依約繼續繳納租金,原告於收租時出具有收據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美淑、楊錦煌、楊志晟於96年7月24日、8月3日補充理由狀及鈞院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發,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羅榮進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屬有權占用。又羅阿發自18年起承租上開土地後,均依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繳交租金。71年間,被告羅榮進之父及叔伯因土地鑑界,發現被告林雪所有編號J-1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被告羅榮進等共有毗鄰之同段116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表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通等人從18年起,向被告林雪及其先人有溢收該編號J-1建物所占用基地地租情事,經彼等同意被告羅榮進等人之應繳租金,由原告向被告林雪及其先祖所溢收之地租中扣除,被告羅榮進暫時毋需再付租,迄該溢收款項扣完為止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於鈞院96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並有附圖編號J-1記載為使用毗鄰116地號土地等情可稽,足見被告羅榮進與原告間確有達成上開租金抵繳之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榮進自71年起拒繳租金,且116地號土地寬度8公尺、長度約53公尺後偏斜至被告羅榮進等圖例所示C房屋,可證被告林雪等前述之房屋未占用116地號,林雪所有編號J-1之建屋占用與本案無關,被告抗繳地租長達26年,其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為無權占用云云,殊非事實等語,資為答辯。
4、被告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占用附圖編號D、D-2、D-3所示土地即聲明㈣部分:被告林串陽、林宏賓、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及林宏德、林宏仁○○○鄉○○路○○號房屋所有人)、林宏維均為林阿文之孫。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告林串陽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阿文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穀13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210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圖編號D、D-2、D-3部分由被告林韓基等人繼承之(即訴之聲明㈣所列被告),被告仍依約繳交租金,有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於收租時所出具收據在卷可憑。其中編號D-3部分,自66年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告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之父林錦坤繳納;編號D-2部分自89年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告林串陽於91年4月16日以永興郵局匯入原告楊美佐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於鈞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文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建屋居住,被告林串陽等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屬有權占用。又原告所提出之48年至75年間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表,祇能作為調整租金數額之參考,無法依該表資為計算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承租土地範圍之依據。而依原證三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文之地上權範圍雖為「土地一部參捌坪玖合肆勺」,原告楊志晟於鈞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之75年以後租金每平方公尺2.123斤穀物計算之,其租金應為273.27斤穀物,但原告卻向被告等人收取210斤稻穀之租金,可見本件承租範圍非僅限於原地上權登記面積之範圍,應包括晒穀場無疑等語,資為答辯。
5、被告游茂俊占用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即聲明㈤部分: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鄉○○路○○○○號房屋,係被告游茂俊於79年間,向被告林韓基之父 林長欽 買受,此部分為林長欽之父林阿文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承租之範圍,被告游茂俊於買受該屋後,均依約向原告楊錦煌繳交每年按稻榖210斤計算之租金。迄92年間,原告以前開地上權登記已塗銷為由而拒收租金,被告乃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游茂俊之前手林長欽,係因繼承其父林阿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興建與屋,被告游茂俊復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上開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答辯。
6、被告林雪占用附圖編號H、J所示土地即聲明㈥部分:本件被告游林阿綿、游茂俊分別為地上權人 游阿塗 之子、媳,被告林雪係地上權人 游阿趖 之媳,已故訴外人 游阿准 之妻。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游阿塗、游阿趖各給付楊萬寶每年稻榖150斤(75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稻榖225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圖編號H、J由被告林雪等人繼承之(即原告訴之聲明㈥所列被告),並由被告依約繼續繳交租金,有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於收租時並出具收據可憑。迨92年間,原告以前開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於96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自認屬實,並有租金收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可稽。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H、J所示土地建屋,被告游林阿錦、游茂俊、林雪因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合法占有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有正當權源。又依原證三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游阿趖之地上權範圍雖為「土地一部柒肆坪參合伍勺」,楊萬寶等向游阿趖收取每年稻榖150斤作為租金,依承租當時之地價而言,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每年向游阿塗、游阿趖收取之租金,應逾該地上權登記面積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後拒繳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雪拆屋還地云云,亦無可取等語,資為答辯。
7、被告林憲鴻等人占用附圖F、F-2所示土地即聲明㈦部分:被告林憲鴻係地上權人 林阿生 之孫,為林賀然與被告黃玉蘭所生之長子。原地上權人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F、F-2所示部分,由其子林賀然、林永枝、 林振蒼 共同繼承之。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編號F部分由被告黃玉蘭、林心慧、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等人共同繼承之;編號F與F-2間之空地由被告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𢙜、林家豪、林靜怡、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等人繼承之;F-2部分由被告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瑜湞、林寶香、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等人繼承之。此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提出之林阿生(含林振蒼)之繼承系統表,及林賀然、被告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淑慧、林憲鴻之戶籍謄本觀之即明。當時因林振蒼兄弟尚未分爨而同財共炊,乃由排行居長之林振蒼為上開建物管理人,繳納房屋稅,有林賀然繳交租金收據及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淑慧、林憲鴻為原地上權人林阿生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主張: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為林振蒼繼承使用之云云,即非事實。又被告林憲鴻之父林賀然於原地上權人林阿生死亡後,繼承該編號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土地承租權,並依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繳納該部分之地租。嗣林賀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該編號F部分由被告黃玉蘭等人繼承並使用,依約繼續向原告繳交租金,原告及其指定代理人於收租時並出具收據為憑。92年間,原告以前開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於96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自認屬實。足見被告林憲鴻之父林賀然與被告黃玉蘭,自林阿生死亡後迄92年間,均依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繳交地租。
則被告林憲鴻等人占用附圖編號F、F-2所示土地係本於繼承被繼承人之合法占有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答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玉美、曹阿麵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部分,然其前到庭聲明略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坤樹、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部分:起訴與事實不符,我們有繳租金,都有按時繳納,也有收據,租金並非原告訴代來收,他說我們3年才繳1次,這是不實在,原告憑什麼拆屋還地。又原告塗銷地上權並沒有通知我們,我們要求恢復地上權登記。況事實上我們已把租金提存在法院,並不是不繳。我們租的土地不是只有建物的基地而已,還包括晒穀場還有5釐地。起初1甲地換算5釐地每年繳納4,800元,後來75年漲到每年5釐地繳納租金9,600元。5釐地收
270斤稻穀,另外擴建部分也都是經過地主同意。且鋼筋水泥的房子不是1天造成。如果每平方公尺是2.123台斤稻穀來計算,算出來1甲地需19,800多斤的稻穀,原告這樣換算是不合邏輯。另本件應該屬不定期的租賃。雖然地上權到期,但我們定有租約,要打書面契約原告不同意,原告指稱我們89年拒繳並不實在,90年他還有來收租金,後來原告拒收,我們在92年有來法院提存。我們的地上權時間屆至後,租約還在,依照民法第422條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不可以請求我們拆屋還地,且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我們並無違反相關規定,原告更沒有理由請求我們拆屋還地。此外,認為租金有包括沒有登記的地上權部分土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錫欽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答辯略為:我們有繳租金,原告憑什麼拆屋還地,起訴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羅榮輝部分:羅阿發的繼承人從71年起沒有繳納租金,是因為林雪有一部分土地是羅家的土地,71年以前都有繳納,後來發現楊金通溢收的情形,有向地主表示要算到100多年才扣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羅榮欽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答辯略為:我們是有權使用土地,因為我有繳納租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游阿根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答辯略為:同其餘被告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林燦陽、林燦標、林麗貞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答辯略為:部分:原告若有賠償,同意拆屋還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林錦昌、方國明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游振峯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陳述略為:引用被告游林阿綿所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及陳朝根所共有;上開土地於重劃前地號為尾塹段清洲小段84地號,原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所共有,嗣由原告楊美佐等人因繼承等原因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中陳朝根非繼承取得,係因與楊美佐間之土地互易約定,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持分378分之1)。
(二)前開土地於於38年間,為上揭原所有權人分別與訴外人即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1、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2、楊阿森;3、羅阿發;4、林阿文;5、林阿生等人,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嗣於91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設定約定之存續期間分別於41年10、11月間陸續屆滿為由,於同年7月19日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在案;另上揭地上權於塗銷前所登記之權利人為 林綉英 、楊阿森、羅阿發、 鄭有順 、林永賜、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 林碧榮 、林阿文、林阿生、游茂俊、游阿根、林雪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依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建物分別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故被告如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本件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渠等所共有,而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A-1、B、B-1至B-6、C、C-1、D、D-2至D-3、E、H、J、F、F-2所示之建物乃為被告等人所共有或事實所有,現分別為被告等人所占用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為聲明或具狀陳述,依法即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卷⑴第459至464頁、卷⑵第3頁),堪信屬實。然原告否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抗辯前開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乙節,亦即均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如附圖編號A及A-1所示建物部分:
1.上述建物為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等人公同共有,尚未繼承登記;其中編號A部分原屬已辦保存登記○○○鄉○○段4建號部分建物坐落位置,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揭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等4人、另A-1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均屬同一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被告 抗辯渠 等所有前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錫等4人於18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永賜等人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榖112.5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稻榖225斤),作為承租坐落附圖編號A、A-1之建物部分所示面積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被告林玉美等人繼承之,且被告林文貴占有使用,並依約繼續給付原告租金,復經原告楊美佐、楊錦煌自認彼2人收受租金等情屬實,並有租金收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賜等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該土地,被告林文貴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又原告於91年7月19日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雖藉此拒絕受領租金,但被告林文貴仍將原告拒收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足憑,復經原告自認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①依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之登記情形觀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等人,租用原因係以「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本國式、土角造、住宅)」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租用系爭土地一部(16.11坪),約定地租每年120元、租用期間即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共計3年,其權利種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記載內容甚明,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詳卷⑴第46頁至50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文書及其記載內容之真正,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錫等4人於18年間即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定有租賃契約,並以林金茂為0年0出生,可證39年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早有建物存在為其佐據。然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基於無償借用、有償租賃或無權占用等不一而足,縱被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前早有建物存在,亦難以此謂必有口頭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倘有上述不定期租約存在,何以38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錫等4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等3人共同設定地上權時須特別約定租期為3年,且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關於租用土地標示欄「借放」項內復載明「未納租額自民國前至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②而按,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
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本件上訴人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雖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為加強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13.59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部分乃屬上述地上權設定(16.11坪,約53.26平方公尺)之範圍即曾辦保存登記○○○鄉○○段4建號建物(登記面積53平方公尺),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詳在卷⑺第263頁)可按。然嗣後該建物業經拆除重建,原建物業已滅失,此由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為構造為「土角造」(詳卷⑵第128頁)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木造」,但現存建物構造已更為「磚造石綿瓦頂、部分鐵皮頂」即可證之。而前開地上權雖於41年間期限屆滿而嗣經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然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乃至嗣後繼受之原告楊美佐、 楊錦順 等人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直至91年7月19日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始藉此拒絕受領租金,但被告林文貴仍將原告拒收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順、楊志晟、邱楊美淑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足憑(詳⑴第195、196、202、203頁、卷⑶第148至154頁)。則原告於41年間地上權(物權)存續期間及租賃(債權)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
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難以其不知期限屆滿故仍續為收租等詞為卸。又前開土地租額原為每年120元,嗣於75年間調整增加為1倍,兩造雖分別主張係因物價調整(此為原告主張)或使用面積擴大(被告抗辯含所有擴建及晒穀場)而為之,雙方各執乙詞,然均未提出足以明確證明所述事實為真之具體證據為佐,衡之尚無足全然採信。而觀諸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現占用面積乃為113.59平方公尺,適約增加近於上述地上權設定面積約53.22平方公尺之1倍(小數點以下之倍數誤差,或因當時未經專業地政機關測量所致),顯見被告抗辯因面積擴大而增加租額乙節,尚非毫無可採,執此堪認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於另擴建之編號A-1之建物,被告亦辯稱又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法信為真實。
(2)如附圖編號B、B-1至B-6所示建物部分:
1.如附圖編號B、B-1至B-3所示建物(面積合計120.74平方公尺),原屬已辦保存登記○○○鄉○○段5建號部分建物(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坐落位置,該建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阿森(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坤樹、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林金茂、林坤木、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肇村、林錫欽、林桂蘋等人;另編號B4所示部分即同段114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林金茂所有;編號B5所示部分未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肇村、林錫欽、林桂蘋等9人;B6部分未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坤木,上開各建物目前實際上由被告林坤木、林金茂、林肇村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楊阿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另被告方國明部分並無繼承權,詳後述爭點(二)之⑵之說明)。被告抗辯渠等前開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無非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18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楊阿森給付楊萬寶等3人每年稻穀27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調整租金為每年租穀540斤),資為承租附圖編號B、B-1至B-6所示部分之土地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上開建物由被告林坤樹等人繼承之(即原告聲明二所列被告),現由林坤木、林金茂、林肇村占有使用,並依約繳租,有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於收租時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92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美淑、楊錦煌、楊志晟自認屬實,並有租金收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足憑。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阿森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編號B、B-1至B-6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居住,被告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因繼承楊阿森之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俱屬有權占用等語,為其主要抗辯論據。
2.經查:①依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之登記情形觀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阿森,租用原因係以「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本國式、木造、住宅)」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租用系爭土地一部(26.75坪),約定地租「空白」、租用期間即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共計3年,其權利種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記載內容甚明,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詳卷⑴第52頁至56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文書及其記載內容之真正,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18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況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設定前早有建物存在,亦難以此謂必有口頭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倘有上述不定期租約存在,何以38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阿森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等3人共同設定地上權時須特別約定租期為3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②而按,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
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故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乃有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編號B、B-1至B-3所示建物(面積合計120.74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部分乃屬上述地上權設定(26.75坪,約88.43平方公尺)之範圍即曾辦保存登記○○○鄉○○段5建號建物(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詳在卷⑺第264頁)可按。然嗣後該建物業經拆除重建,原建物業已滅失,此由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詳卷⑵第129頁)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構造均為「木造」,但現存建物構造已更為「磚造鐵皮頂」即可證之。就此,被告亦陳稱:編號B、B-1至B-3所示建物係原設定範圍、B-4至B-6所示建物為擴建,前者為52年間改建、後者為53年間建造,亦可證之。而前開地上權雖於41年間期限屆滿而嗣經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然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乃至嗣後繼受之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等人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直至91年7月19日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始藉此拒絕受領租金,但被告仍將原告拒收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順、楊志晟、邱楊美淑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足憑(詳⑴第197至
200頁、卷⑶第148至154頁)。則原告於41年間地上權(物權)存續期間及租賃(債權)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難以其不知期限屆滿故仍續為收租等詞為卸。又前開土地租額不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空白,然兩造均不爭執有租金之約定),其間曾約定為270斤稻穀,嗣於75年間調整增加1倍而為540斤稻穀,兩造雖分別主張係因物價調整(此為原告主張)或使用面積擴大(被告抗辯含所有擴建及晒穀場)而為之,雙方各執乙詞,然均未提出足以明確證明所述事實為真之具體證據為佐,衡之尚無足全然採信。而觀諸系爭編號B、B-1至B-3部分建物現占用面積乃為120.74平方公尺,加上B-4部分58.5
6平方公尺(此為原告不爭執嗣後曾因受欺瞞而同意讓被告林金茂興建之部分,詳卷⑹第277頁),合計179.37平方公尺,適約增加近於上述地上權設定面積約88.43平方公尺之1倍(小數點以下之倍數誤差,或因當時未經專業地政機關測量所致),顯見被告抗辯因面積擴大而增加租額乙節,尚非毫無可採,執此堪認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B、B-1至B-3、B-4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於另擴建之編號B-5、B-6之建物,被告亦辯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法信為真實。至被告另提出被證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詳卷⑺第278頁,主張B-6建物之興建曾獲地主之同意云云,然此項私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進一步再為舉證,且所載立同意書者亦非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之簽名乃均以鉛筆書寫,以肉眼觀之復似為同一人所為,暨內文記載同意無償給予使用,顯與兩造間向為有償租用之慣習有異,凡此均非無疑,而難資採信。
(3)如附圖編號C、C-1所示建物部分:
1.前開建物為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58.28平方公尺,原屬已辦保存登記○○○鄉○○段7建號部分建物(登記面積110平方公尺)坐落位置,該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揭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發;另編號C-1所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屬同一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羅阿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另被告羅紅栆部分並無繼承權,詳後述爭點(二)之⑶之說明)。查上揭被告抗辯渠等前開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發於18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羅阿發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穀15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600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雙方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圖編號C、C-1所示部分由被告羅榮燦等人繼承之(即原告聲明三所列被告),其子羅玉山負責管理(現由被告羅榮進占有使用),並依約繼續繳納租金,原告於收租時出具有收據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美淑、楊錦煌、楊志晟自認屬實。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發,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羅榮進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屬有權占用。又71年間,被告羅榮進之父及叔伯因土地鑑界,發現被告林雪所有編號J-1所示之建物,占用被告羅榮進等共有毗鄰之同段116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表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通等人從18年起,向被告林雪及其先人有溢收該編號J-1所示建物占用基地地租情事,經彼等同意被告羅榮進等人之應繳租金,由原告向被告林雪及其先祖所溢收之地租中扣除,被告羅榮進暫時毋需再付租,迄該溢收款項扣完為止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自認屬實,並有附圖編號J-1所示記載為使用毗鄰116地號土地等情可稽,足見被告羅榮進與原告間確有達成上開租金抵繳之協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①依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之登記情形觀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阿發,租用原因係以「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本國式、木造、住宅)」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租用系爭土地一部(33.33坪),約定地租「空白」、租用期間即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共計3年,其權利種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記載內容甚明,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詳卷⑴第58頁至62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文書及其記載內容之真正,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發於18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況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設定前早有建物存在,亦難以此謂必有口頭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倘有上述不定期租約存在,何以38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阿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等3人共同設定地上權時須特別約定租期為3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②而按,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
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故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乃有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編號C、C-1所示建物(面積合計269.32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部分乃屬上述地上權設定(33.33坪,約110.1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曾辦保存登記○○○鄉○○段7建號建物(登記面積110平方公尺),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詳在卷⑺第266頁)可按。然嗣後該建物業經拆除重建,原建物業已滅失,此由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詳卷⑵第129頁)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構造均為「木造」,但現存建物構造已更為「磚造鐵皮頂」即可證之。就此,被告亦陳稱:編號C、C-1所示建物分別為48年及58年間重建等語,亦可證之。而前開地上權雖於41年間期限屆滿而嗣經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然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乃至嗣後繼受之原告楊美佐、 楊錦鍠 、楊志晟等人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至71年間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順、楊志晟、邱楊美淑陳述在卷(詳卷⑶第148至154頁)。則原告於41年間地上權(物權)存續期間及租賃(債權)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難以其不知期限屆滿故仍續為收租等詞為卸。至被告另稱:被告羅榮進之父及叔伯以因土地鑑界,發現被告林雪所有編號J-1所示之建物,占用被告羅榮進等共有毗鄰之同段116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表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通等人從18年起,向被告林雪及其先人有溢收該編號J-1所示建物占用基地地租情事,經彼等同意被告羅榮進等人之應繳租金,由原告向被告林雪及其先祖所溢收之地租中扣除,被告羅榮進暫時毋需再付租,迄該溢收款項扣完為止云云,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上開輾轉抵銷之提議確獲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同意之明確證據,則被告拒絕繳納租金是否有據,已難採信。惟縱被告拒絕繳納租金乃屬無據,然此僅構成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之事由,在原告踐行上開程序為意思表示前,業已成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並不因欠租即當然歸於消滅(原告於本件中亦未為此項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明)。又前開土地租額不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空白,然兩造均不爭執有租金之約定),被告雖謂其間曾約定為150斤稻穀,嗣於75年間調整為
600斤稻穀云云,然被告自71年起即未曾繳納租金,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嗣後何以為更議為600台斤稻穀,顯然有疑,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難認兩造間嗣後確有合意變更擴大租賃範圍之情事。而觀諸系爭編號C-1部分之建物乃為磚造無頂(屋頂已頹圮)建物,面積為111.04平方公尺;另系爭編號C部分建物則為磚鐵鐵皮頂建物,面積為158.28平方公尺,顯見前者乃屬起造時間較早之建物,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詳卷⑺第138頁),而其面積復適與地上權設定面積33.33坪,約110.18平方公尺之範圍相仿,依上情事,堪認此部分即編號C-1部分應屬原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C-1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編號C之建物,被告亦辯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因尚乏證據佐證兩造間嗣後確有合意變更擴大租賃範圍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而無法信為真實。
(4)附圖編號D、D-2、D-3所示建物部分:
1.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原屬下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文(已歿)所有,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等人公同共有;另編號D-2所示部分(面積120.90平方公尺,原屬已辦保存登記○○○鄉○○段9建號部分建物(登記面積77.42平方公尺)坐落位置,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揭被告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已歿),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編號D-3所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阿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被告抗辯渠等前開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文於18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阿文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穀13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210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圖編號D、D-2、D-3部分由被告林韓基等人繼承之(即訴之聲明四所列被告),被告仍依約繳交租金,有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於收租時所出具收據在卷可憑。其中編號D-3部分,自66年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告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之父林錦坤繳納;編號D-2部分自89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告林串陽於91年4月16日以永興郵局匯入原告楊美佐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迨92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自認屬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文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建屋居住,被告林串陽等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屬有權占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①依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之登記情形觀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阿文,租用原因係以「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本國式、土角造、住宅)」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租用系爭土地一部(
38.94坪),約定地租「空白」、租用期間即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共計3年,其權利種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記載內容甚明,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詳卷⑴第63頁至67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文書及其記載內容之真正,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文於18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況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設定前早有建物存在,亦難以此謂必有口頭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倘有上述不定期租約存在,何以38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文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等3人共同設定地上權時須特別約定租期為3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②而按,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
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故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乃有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編號D、D-2、D-3所示建物(面積合計299.14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部分乃屬上述地上權設定(38.94坪,約128.73平方公尺),及曾辦保存登記○○○鄉○○段9建號建物(登記面積77.42平方公尺),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詳在卷⑺第267頁)可按。然嗣後該建物業經拆除重建,原建物業已滅失,此由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構造為「土角造」(詳卷⑵第131頁),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構造為「木造」,但現存建物構造已更為「1層加強磚造」、「2層RC加強磚造」、「2層RC加強磚造,部分磚牆鐵皮頂」即可證之。就此,被告亦陳稱:前開建物均業經改建及擴建過等語,亦可證之。而前開地上權雖於41年間期限屆滿而嗣經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然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乃至嗣後繼受之原告楊美佐、楊錦鍠、楊志晟等人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其中編號D-3部分,自66年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告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之父林錦坤繳納;編號D-2部分自89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告林串陽於91年4月16日以永興郵局匯入原告楊美佐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92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順、楊志晟、邱楊美淑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足憑(詳⑵第381至385頁、卷⑶第148至154頁、卷⑺第280頁)。則原告於41年間地上權(物權)存續期間及租賃(債權)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難以其不知期限屆滿故仍續為收租等詞為卸。又前開土地租額不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空白,然兩造均不爭執有租金之約定),其間曾約定為130斤稻穀,嗣於75年間調整增加約0.62倍而為210斤稻穀,兩造雖分別主張係因物價調整(此為原告主張)或使用面積擴大(被告抗辯含所有擴建)而為之,雙方各執乙詞。而觀諸被告前開敘及繳納租金方式所提及之編號D-2、D-3所示建物現占面積合計為240.14平方公尺,約增加近於上述地上權設定面積約128.73平方公尺之0.83倍,與上述稻穀租額增加之之0.62倍甚為相近,該小數點以下之倍數誤差容或因當時未經專業地政機關測量所致,以此觀之被告抗辯因面積擴大而增加租額乙節,乃較原告前揭因物價調整而合意變更租額之主張為可採。執此,堪認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D-2、D-3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亦經改建之編號D之建物,被告辯稱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法信為真實。
(5)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部分:
1.查系爭建物乃未經保存登記,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茂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游茂俊辯稱上開建物(即門○○○鄉○○路○○○○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係以:該建物係伊之父於79年間,向被告林韓基之父林長欽買受,此部分為林長欽之父林阿文(已歿)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約定承租之範圍,伊父親及伊於買受該屋後,均依約向原告楊錦煌繳交每年按稻榖210斤計算之租金。迨92年間,原告以前開地上權登記已塗銷為由而拒收租金,伊乃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是伊之前手林長欽,係因繼承其父林阿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興建房屋, 伊復 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上開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為其論據。
2.經查:被告游茂俊抗辯前開建物係伊之父於79年間,向被告林韓基之父林長欽買受,此部分建物基地乃屬林長欽之父林阿文(已歿)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約定承租之範圍乙節,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游茂俊就此僅提出其戶籍設籍資料為佐,然前開資料尚無足作為該基地確屬前揭林阿文承租範圍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游茂俊業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另辯稱伊父親及伊於買受該屋後,均依約向原告繳交每年按稻榖210斤計算之租金。迨92年間,原告以前開地上權登記已塗銷為由而拒收租金,伊乃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提存書及國庫繳款書等件為佐(詳卷⑴第201至203頁),並經原告楊美佐、楊錦順、楊志晟、邱楊美淑陳述在卷(詳卷⑶第148至154頁)。而依被告游茂俊所提出經原告簽收之收據觀之,堪信被告游茂俊之父及游茂俊於79年起至89年間確有繳納地租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前開租金係繳納被告游茂俊之先祖游阿趖、游阿塗等另就附圖編號H、J所示建物所設地上權之租金,與系爭編號E所示建物無涉云云,然觀諸下述編號H、J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內容,其約定之土地租額為不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空白,然兩造均不爭執有租金之約定),但被告主張其間曾約定為游阿塗、游阿趖各給付150斤稻穀,嗣於75年間因故調整為225斤稻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佐(詳卷⑺第281、282頁),兩造雖分別主張係因物價調整(此為原告主張)或使用面積擴大(被告抗辯含附圖編號E部分建物且有溢繳之情事)而為之,雙方各執乙詞。然觀諸系爭編號H、J所示建物現占面積合計215.5平方公尺,與上述地上權設定面積245.78平方公尺相較,其面積並無逾越,則何以同意變更租額,並非無疑。再者,細繹被告游茂俊部分之收據內容(詳卷⑴第201頁),其中84年度曾載稱地租為「160斤」、88年度曾表明所繳納之地租為「210斤」,而系爭編號E所示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乃為127.41平方公尺,與鄰近之前開編號D-2、D-3所示建物現占面積合計為240.14平方公尺亦係收取「210斤」相較,顯見被告游茂俊抗辯其所繳納之上開租額,乃係包括編號E部分及編號之租金H、J所示建物其應分攤之部分等語,衡情應尚屬可採。加以編號E所示建物坐落位置,原非屬游阿塗、游阿趖所承租之範圍,而被告游茂俊自民國70幾年間即設籍系爭編號E所示建物即宜蘭縣○○鄉○○路90之3號建物內,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卷⑴第311頁),故有長期居住上址之事實。是原告方面數十年來曾多次前往收租,當甚易察覺被告游茂俊前揭另搬遷占用編號E所示建物坐落位置之事實,前開情形顯與其他原地擴建而有附連關係者不同,然原告方面卻未予質疑而繼續向之收租,益證被告辯稱其所繳納之上開租額,乃係包括編號E部分及編號之租金H、J所示建物其應分攤之部分,應較原告所稱前開租金僅係繳納被告游茂俊之先祖游阿趖、游阿塗等另就附圖編號H、J所示建物所設地上權之租金,與系爭編號E所示建物無涉云云可採。則原告方面既有長期向被告游茂俊收取編號E所示建物部分地租之事實,縱認被告游茂俊辯稱係源自林阿文部分尚無足採,亦可認兩造間嗣後業直接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為是,從而被告游茂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6)如附圖編號H、J所示建物部分:
1.查如附圖編號H、J所示建物(面積合計215.5平方公尺)坐落基地,乃屬曾辦理保存登記○○○鄉○○段116建號(登記面積建物245平方公尺),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雪、游茂俊、游阿根及訴外人游松等人共有,其中被告林雪係原地上權人游阿趖之繼承人並已辦妥前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含未塗銷前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被告游茂俊、游阿根及訴外人游松係原地上權人游阿塗之繼承人並已辦妥前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含未塗銷前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松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為繼承人即被告游林阿綿、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峰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信屬實。被告抗辯渠等前開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係以:被告等人之上述被繼承人游阿趖、游阿塗於18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游阿塗、游阿趖各給付楊萬寶等3人每年稻榖15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稻穀225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相繼死亡,該附圖編號H、J所示部分建物由被告林雪等人繼承之(即原告訴之聲明㈥所列被告),並由被告依約繼續繳交租金,有原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於收租時並出具收據可憑。迨92年間,原告以前開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屬實,並有租金收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可稽。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H、J部分所示建物基地之土地建屋,被告林雪等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合法占有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有正當權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①依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之登記情形觀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阿趖、游阿塗,租用原因係以「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本國式、土角造、住宅)」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租用系爭土地一部(74.35坪,約245.78平方公尺),約定地租「空白」、租用期間即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共計3年,其權利種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記載內容甚明,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詳卷⑶第218頁、第226頁至第229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文書及其記載內容之真正,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趖、游阿塗於18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況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設定前早有建物存在,亦難以此謂必有口頭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倘有上述不定期租約存在,何以38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趖、游阿塗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等3人共同設定地上權時須特別約定租期為3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②而按,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
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故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乃有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編號H、J所示建物(面積合計215.5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乃屬上述地上權設定(74.35坪,約245.78平方公尺)即曾辦保存登記○○○鄉○○段116建號(登記面積建物245平方公尺)之一部,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詳在卷⑺第268頁)可按。然嗣後該建物業經拆除重建,原建物業已滅失,此由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構造為「土角造」(詳卷⑶第218頁),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構造為「土造」,但現存建物構造已更為「1層磚造石棉瓦頂、部分鐵皮頂」、「1層磚造石棉瓦頂,部分鐵皮屋及部分磚造鐵皮頂」即可證之。就此,被告亦陳稱:前開建物均業經改建等語,亦可證之。而前開地上權雖於41年間期限屆滿而嗣經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然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乃至嗣後繼受之原告楊美佐、楊錦鍠、楊志晟等人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迨92年間,原告以該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順、楊志晟、邱楊美淑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足憑(詳卷⑶第148至154頁、卷⑺第281、282頁、卷⑵第
202、203頁)。則原告於41年間地上權(物權)存續期間及租賃(債權)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難以其不知期限屆滿故仍續為收租等詞為卸。又前開土地租額不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空白,然兩造均不爭執有租金之約定),被告辯稱其間曾約定為150斤稻穀,嗣於75年間因故調整為225斤稻穀,另游茂俊部分所繳租額則尚包括前揭編號E部分建物之基地。關於前開租金之調整,兩造雖分別主張係因物價調整(此為原告主張)或使用面積擴大(被告抗辯含附圖編號E部分建物且有溢繳之情事)而為之,雙方各執乙詞。然觀諸系爭編號H、J所示建物現占面積合計215.5平方公尺,與上述地上權設定面積245.78平方公尺相較,其面積並無逾越,則兩造間究因何故而合意調整租額,雖有所爭執,但核與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基地權源之認定尚無影響。執此,堪認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編號H、J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7)如附圖編號F、F-2所示建物部分:
1.前開建物部分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𢙜、林家豪、林靜怡、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瑜湞、林寶香、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等之被繼承人林阿生,前就前開建物坐落基地之一部設有地上權登記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信屬實。被告抗辯渠等前開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有,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上述被繼承人林阿生於00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原地上權人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F、F-2所示部分,由其子林賀然、林永枝、林振蒼共同繼承之。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編號F部分由被告黃玉蘭、林心慧、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等人共同繼承之;編號F與F-2間之空地由被告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𢙜、林家豪、林靜怡、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等人繼承之;F-2部分由被告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瑜湞、林寶香、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等人繼承之。當時因林振蒼兄弟尚未分爨而同財共炊,乃由排行居長之林振蒼為上開建物管理人,繳納房屋稅,有林賀然繳交租金收據及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淑慧、林憲鴻為原地上權人林阿生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主張: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為林振蒼繼承使用之云云,即非事實。又被告林憲鴻之父林賀然於原地上權人林阿生死亡後,繼承該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土地承租權,並依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繳納該部分之地租。嗣林賀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該F部分由被告黃玉蘭等人繼承並使用,依約繼續向原告繳交租金,原告及其指定代理人於收租時並出具收據為憑。92年間,原告以前開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告爰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於96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自認屬實。足見被告林憲鴻之父林賀然與被告黃玉蘭,自林阿生死亡後迄92年間,均依約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繳交地租。則被告林憲鴻等人占用附圖編號F、F-2所示土地係本於繼承被繼承人之合法占有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有正當權源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①依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之登記情形觀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阿生,租用原因係以「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本國式、土角造、住宅)」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租用系爭土地一部(
40.54坪),約定地租「空白」、租用期間即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9日起至41年10月28日止,共計3年,其權利種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記載內容甚明,此有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詳卷⑴第69頁至73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文書及其記載內容之真正,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生於00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況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設定前早有建物存在,亦難以此謂必有口頭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倘有上述不定期租約存在,何以38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生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楊萬寶等3人共同設定地上權時須特別約定租期為3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②而按,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
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故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乃有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編號F、F-2所示建物(面積合計163.19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部分乃屬上述地上權設定(40.54坪,約134.02平方公尺),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嗣後該建物業經拆除重建,原建物業已滅失,此由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構造為「土角造」(詳卷⑵第133頁),但現存建物構造已更為「1層磚造石棉瓦頂、部分鐵皮頂」、「1層磚造鐵皮頂、部分鐵皮頂」即可證之。而前開地上權雖於41年間期限屆滿而嗣經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然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乃至嗣後繼受之原告楊美佐、楊錦鍠、楊志晟等人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至90、91年間,業經原告楊美佐、楊錦順、楊志晟、邱楊美淑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足憑(詳卷⑶第148至154頁、卷⑹第139頁、卷⑴第202、203頁)。則原告於41年間地上權(物權)存續期間及租賃(債權)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難以其不知期限屆滿故仍續為收租等詞為卸。又前開土地租額不詳(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空白,然兩造均不爭執有租金之約定),其間曾約定為87斤(詳前開收據,75至81年間87台斤稻穀係折算新台幣826元),嗣調整增加為新台幣1,044元(詳前開收據83、84年間係收取新台幣1,044元,約增加0.26倍),兩造雖分別主張係因物價調整(此為原告主張)或使用面積擴大(被告抗辯含所有擴建)而為之,雙方各執乙詞。而觀諸系爭編號F、F-2所示建物現占面積合計為163.19平方公尺,較諸上述地上權設定面積約134.02平方公尺乃增加約0.
22倍,與上述租額增加之之0.26倍甚為相近,該小數點以下之倍數誤差,或因當時未經專業地政機關測量或每年稻穀價額略有波動所致,以此觀之被告抗辯因面積擴大而增加租額乙節,乃較原告前揭因物價調整而合意變更租額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亦曾稱:「(問:關於聲明第七項部分F、F-2原地上權設定林阿生是在哪裡?)是F-2部分,F部分是後來我們同意補償他們」等語(詳卷⑺第140頁),益證被告逾越地上權設定範圍擴建之部分,應有徵得原告之同意為是。執此,堪認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F、F-2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兩造關於前開建物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如何協議分配(即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雖亦主張各異,然因系爭建物之坐落乃屬有權占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此部分之爭執尚不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建物分別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如附圖編號A及A-1所示建物部分:查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與原告間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於另擴建之編號A-1之建物,被告亦辯稱又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法信為真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就後者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對於原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且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乃由訴外人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等4人於4、50年間共同改建,嗣亡故後,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等20人繼承,而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林玉美等2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73.6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2)如附圖編號B、B-1至B-6所示建物部分:查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B、B-1至B-3、B-4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於另擴建之編號B-5、B-6所示之建物,被告亦辯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法信為真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就後者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對於原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之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為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即訴外人楊阿森之子 林金榮 之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另如附圖編號B-6所示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乃為被告林坤木所有之事實,乃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詳卷⑸第135頁、卷⑹第153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前開編號B-5所示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包含被告方國明(即訴外人楊阿森之3子林金榮之長女方 林美知 的配偶)云云。惟查,林金榮乃為89年7月26日亡故,其長女 方林美知 則為80年2月24日亡故,而早於其父林金榮,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卷⑵第341、351、352頁),故方林美知關於林金榮之繼承權,係適用民法第114
0條:「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等人,其配偶即被告方國明並無繼承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67.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林坤木應將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72.59平方公尺之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如附圖編號C、C-1所示建物部分:查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C-1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編號C之建物,被告亦辯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因尚乏證據佐證兩造間嗣後確有合意變更擴大租賃範圍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而無法信為真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就後者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對於原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且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查編號C之建物乃為訴外人羅阿發所建,嗣亡故後由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等25人繼承,而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前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包含被告羅紅栆(即訴外人羅阿發之次子 羅天來 之配偶)云云。惟查,羅阿發乃為51年4月3日亡故,其次子羅天來則為36年7月16日亡故,而早於其父羅阿發,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卷⑵第249、250頁),故羅天來關於羅阿發之繼承權,係適用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其配偶即被告羅紅栆並無繼承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等2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158.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4)附圖編號D、D-2、D-3所示建物部分:查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D-2、D-3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120.9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119.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建物占有基地之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尚難准許。至亦經改建之編號D之建物,被告辯稱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法信為真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就後者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對於原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查編號D之建物乃為訴外人林阿生所建,嗣亡故後由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等人繼承,而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5)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部分:查原告方面既有長期向被告游茂俊收取編號E所示建物部分地租之事實,縱認被告游茂俊辯稱係源自林阿文部分尚無足採,亦可認兩造間嗣後業直接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為是,從而被告游茂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茂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27.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建物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6)如附圖編號H、J所示建物部分:查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H、J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游阿根、游林阿綿、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峰、游茂俊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96.04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7)如附圖編號F、F-2所示建物部分:查被告辯稱就系爭編號F、F-2部分所示之建物,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為真,故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77.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被告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𢙜、林家豪、林靜怡、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瑜湞、林寶香、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徐春英、林政安、林育緯、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等4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85.32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玉美、林寶琴、林雪、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貴、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等2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73.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⑵被告林碧霞、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美雲、林雅婷、林錫欽、林肇村、林桂蘋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67.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林坤木應將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72.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榮進、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等2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58.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⑸被告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素蓮、林雅萍、林坤明、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效力及於其餘屬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謹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