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行為,於98年8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鄉○○村○○路○○巷7之2號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98年8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泰山同榮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詳見本院卷第7、8、20、21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與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後即98年8月28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8月28日起算至98年9月17日(星期四)止,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延至98年9月19日(星期六),因98年9月19日為例假日,再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9月21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乙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章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詳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