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4日晚上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之規違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2日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酒測時係駕駛小客車,是否可只吊扣小客車駕照,保留大貨車駕照,以持續生計,並保有工作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14日晚上8時5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國道5號北向7公里處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2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0.25-0.4)」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足以認定,並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罰,並施以道安講習無誤。
㈡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持
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駕照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自堪認定。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7年8月6日、97年8月20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卻因此裁處異議人應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為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