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增列「奇摩電子信箱檢舉賣場詐欺資料1份」作為證據,及補述如下之理由:「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請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蒐集者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常有所聞,亦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報導。因此,出賣或出借或贈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該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行為,亦應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4千3百元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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