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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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奇異果82粒」,應補充「奇異果82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僅820元,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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