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26日9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龍洞灣公園停車場查獲 葉家財 駕駛CI-97號車輛「CI-97號半拖車(軸距943公分,車身號碼964082,平板式)借供號牌給861-AK曳引車所聯結之半拖車(軸距960公分,車身無號碼,柵式)使用」違規,遂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CI-97號車輛並未借牌使用,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開情形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規定必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葉家財為受舉發人,製單舉發前揭違規行為;惟經異議人就該違規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為本件裁罰,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所製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件存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並未經舉發機關另行對異議人為合法舉發,即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事實,足資認定。則本件異議人於將汽車牌照借他人使用之違規縱或屬實,惟異議人既未經警就該事實為合法之舉發,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於法自不得逕行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逕行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