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四季會館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嗣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由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惟原告已預納1,500元││││。│├────────┼────────────┼──────────────────┤│合計│28,03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7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8,035元-(28,035元×1/2)-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740││元=1,277元。││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18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8,035元×1/2=14,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