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鎮○○路與水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水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於酒醉後仍以時速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口右轉,因車速過快失控,於轉入水林路時侵入來車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在上開路口等待綠燈,乙○○發現時已不及煞閃,致其車頭左前方保險桿處撞及甲○○上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腿深撕裂傷及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右轉彎,因不慎侵入來車之車道,致撞及告訴人 吳佳 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八毫克,已逾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且經警觀察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之情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因而肇事,其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港交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是其駕車時,顯已達酒醉之程度,亦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上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判斷,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酒醉情況下,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轉彎,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再者,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雖有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然該人工流產手術係告訴人恐因其治療過程及所服用之藥物,致胎兒畸形,才要求醫師作刮除手術,而該胎兒畸形之機率並不高,業據證人即替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丙○○醫師到庭結證綦詳,足見其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並非本件車禍所直接肇致,是以尚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腿深撕裂傷及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然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自有未洽;(二)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審究予以加重其刑,適用法律亦有不當;(三)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已逾半年餘,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以保險公司未能理賠之詞,推卸其損害賠償責任,態度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原審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實嫌輕判,尚不足以懲儆被告。至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母體因上開車禍受傷治療而服用藥物致影響胎兒,必須施行人工流產,以保母體,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死犯罪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小心駕車,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其過失程度甚鉅,而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並所受傷害不輕,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唐光義@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