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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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志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890、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3-9、11-13「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如其附表編號1-2、10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自警詢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判決科刑過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50、155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之宣告刑以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宣告刑之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29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審之被告經原審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2、6、7、10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之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原審就其各罪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不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2罪)、5月,且就附表編號1-2、10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此部分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1年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予減讓2個月,均屬適中之量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8-9、11-13之加重竊盜罪,於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手段、情狀、所得財物,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1年、11月(5罪),亦均屬適中之宣告刑,無從再予減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9、11-13所示10名被害人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衡之被告此部分犯行,部分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情節尚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於各罪之宣告刑為8月(2罪)、1年、11月(5罪)情況下(總刑度為6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就原審所量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9、11-13「主文」欄所載之宣告刑,審酌被告此部分10次行為,係於113年9月初(2次)、10月(3次)、12月(2次)、114年1月(3次)所為,部分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