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末端套以綠色之塑膠握柄)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末端套以綠色之塑膠握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於8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
93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㈠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為取得供己使用之交通工
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以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轉開門鎖後進入其內,發現該車之備用鑰匙,乃持以開啟電門後駛離而竊取之。
㈡甲○○前揭刑事案件於94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此期間未
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警惕,因其訂購中古之三陽雅歌廠牌自小客車,為更新車輛零件,竟另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84巷萬有二號公園停車格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一字型起子,毀損相同廠牌、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啟動該車駛離而竊取之,隨即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河堤便道。
嗣於94年9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甲○○在竊得之DJ-2566號自小客車車內拆卸零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用以竊取該車輛之一字型起子1支,又在該處附近發現遭竊之8K-4312號自小客車,且在甲○○身上扣得該車之備用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車,本件是警當場查獲伊在竊得之DJ-2566號自小客車車內,又在該處附近發現該遭竊之8K-4312號自小客車,警才要伊扛下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取得供己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於上開時、地,以所
有之一字型起子,插入8K-4312號自小客車車門,轉開門鎖後進入其內,發現該車之備用鑰匙,乃持以開啟電門後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查扣之汽車鑰匙一支你由何得來?)該把汽車鑰匙為伊於9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竊取乙台8K-4312號自小客車時從該自小客車上所取得,該把汽車鑰匙為該8K-4312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你如何竊取該8K-4312號自小客車?)伊先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破壞該8K-4312號自小客車門鎖,當伊進入該自小客車後發現車內有一把備用之鑰匙,於是伊就以該把備用之鑰匙開啟汽車電門並將該自小客車竊走…(你竊取該8K-4312號自小客車作何用途?)…為自己做為代步工具使用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第12頁)。而依卷附警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所載:8K-4312自小客車車主為乙○○,該車輛發現失竊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此與被告前揭自白之竊取地點,若合符節。又本件係員警在上開查獲地點,發現前揭二輛失竊車輛,其中8K-4312號自小客車車內留有臨時停車卡,上載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警查明使用人係被告,而在場埋伏,於前揭時間,被告至另輛DJ-2566號車內拆卸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該8K-4312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4頁)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警詢之自白,並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本院勘驗前揭警詢錄音帶結果:
(現場查獲何犯罪工具?)…汽車鑰匙一支…(我們查獲的汽車鑰匙一支,你哪來?)汽車鑰匙是在車上拿的,他的備用鑰匙,(哪一台?什麼時候?)在93年6月14日凌晨兩點左右,在臺北中和中興街竊取的,(竊取的?)對…(你如何牽那台8K-4312號自小客車?)伊也是用一字起子撥開他的門鎖還有他的電門,(電門?)伊用一字起子撥開他的門鎖,然後在他的車子裡頭發現一把備用鑰匙,(備用鑰匙,就是說我先以一字起子破壞該8K-4312號自小客車門鎖,當我進入該8K-4312號自小客車後發現車內有一把備用鑰匙,於是我就以該把備用鑰匙開啟汽車電門並將該8K-4312號自小客車竊走?)對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是被告之陳述內容,不僅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係經警質以被告身上之汽車鑰匙何來時,被告才自白此部分竊盜行為,並無被告所辯稱遭警利誘或脅迫而為自白之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抗辯:伊在查獲後回警局途中,遭
警毆打刑求,要伊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而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然查,依證人丁○○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等候一陣子,看見被告出現直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把車門鎖起來,伊叫被告出來,但被告不出來,就只好把車窗打破,地上有許多碎玻璃,被告當時手上拿著不明物品,好像是螺絲起子,故伊與另一名同事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導致被告膝蓋受傷,後來伊等有將被告送至慈濟醫院就醫,(你們何時將被告送醫?)現場制服被告後,就先將被告送醫再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等語。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5年1月25日(九五)慈新醫文字第95006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係經警送至該院就診,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膝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主訴則為雙膝玻璃割傷等語。不僅與證人丁○○所述,被告所受傷害係因其逮捕行為所致相符,且並無被告所抗辯遭警毆打刑求之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臨時停車卡的電話,是警要伊把
原有電話號碼劃掉,要伊重新寫上去,至於在伊身上扣得之鑰匙,並非該車之備用鑰匙,是伊自己家裡的鑰匙云云,而否認前揭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惟查,依證人丁○○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該輛無牌贓車上有查獲一個停車牌,上面有寫被告的行動電話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查獲之8K-431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確有放置臨時停車卡,其上並載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足認該臨時停車卡為警查獲時即放置在車內,當無被告所稱係警查獲事後要其改填行動電話之情。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當場在被告褲子口袋裡面發現無牌車輛的鑰匙,鑰匙上面有車種等語;及卷附之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此係經被害人乙○○確認為所失竊車輛之備用鑰匙,才據以領回保管。是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鑰匙,當係本件遭竊車輛之備用鑰匙,亦無被告所稱誤領之情。故被告執此否認前揭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亦難憑採。
二、上開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據迭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本件係被告進入DJ-2566號車內拆卸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竊取車輛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而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端呈尖銳之一字型,為金屬材質,末端則套以綠色之塑膠握柄,此有本院94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按,且被告係用以破壞DJ-2566號自小客車之門鎖、電門,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於被告用以竊取8K-4312號自小客車之一字型起子,於本件查獲時並未一併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中就此並未陳明,嗣被告其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以致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然被告既能用以插入該自小客車門鎖,且將該車門鎖破壞,堪認此部分持用之一字型起子,一端亦呈尖銳狀,且為金屬材質,若持以行兇,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其於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內,再犯事實㈡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㈠所示竊取汽車之目的,係在供己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就為事實㈡所示之竊取汽車,則係為己購買之中古車換取零件,業據認定如前,再者,該二次竊盜行為間隔長達1年3月,是此顯非在被告同一犯罪計畫之內,按前所述,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㈡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事實㈠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一字型起子,既未扣案,且被告其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以致該起子是否存在無從認定,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為沒收諭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工具(見94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第28至29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未用以作為竊盜之工具,且核諸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84號)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警至伊住處所查獲被害人之失竊物品,均係伊朋友 鄭文通 棄置在路旁,伊才將之撿回,伊並未為此部分竊盜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證人 許永財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本件被告為警在其住處查獲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部分財物之影印本可按;㈤警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㈥被害人 張哲豪 車內遭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物品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95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第9至16頁)附卷可稽。就前揭查獲遭竊之物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供稱係友人鄭文通棄置路旁,其才將之帶回住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33頁,第114至115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並無從據以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
㈡又依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僅足以證明所
有財物遭竊之事實。而依證人許永財於警詢所述,亦僅能證明在被告住處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其簽發交付與被害人 劉新益 此事實(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60頁)。至於就所有財物遭竊究係何人所為,渠等所述均無法證明。
㈢至於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照片、部分財物之影印本、被害人張哲豪車內遭竊照片等書證(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112頁),亦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財物有遭竊之事實,至於係何人所為,亦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六、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166號)意旨另以:被告與訴外人 朱恬宏 共同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就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26日、95年6月19日,不僅與事實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約有3月、1年3月之間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偷這二輛車的目的做何用?)都是朱恬宏提議要偷,伊只是在旁邊把風,(為何與朱恬宏共同去偷那二輛車?)他找伊出來,看到旁邊有車,說他沒有車,才提議叫伊幫他把風,這二次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此部分而為之竊盜行為,均係與朱恬宏外出時,由朱恬宏提議臨時而為,顯然並非在其前揭所犯竊盜行為同一犯罪計畫之內,是按前所述,自非連續犯,故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⒈│94年12月26日上│臺北縣新店市│以螺絲起子,竊取│││午6時30分許。│中央一街8號│被害人 張良桂 所有││││前。│之DP-8176號自小│││││客車。│├──┼───────┼──────┼────────┤│⒉│95年6月19日上│臺北縣新莊市│以螺絲起子,竊取│││午8時許。│化成路39號前│被害人宏塔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併辦│││││意旨書載為蘇銘塔│││││)之F8-2189號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