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二四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六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服用酒類啤酒約六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明知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地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 吳雅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楊麗秀 ,行駛於同向前方第一、二車道間,因接近前方三岔路口迴轉道而向左側第一車道偏移,乙○○所駕駛車輛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其右側車頭不慎撞及吳雅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致吳雅筑、楊麗秀人車倒地,吳雅筑因此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吳雅筑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麗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左下肢碾碎性骨折、腹部鈍傷、低血溶性休克、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乙○○並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楊麗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開車禍導致頭胸部挫傷以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延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麗秀之夫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酒後駕車之事實部分,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三號卷第三
四、三七、三八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六六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⒈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⒊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⒋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⒌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告過失致死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 劉惠芬 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十頁參照),而被害人楊麗秀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挫傷以致顱內出血併血胸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六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參照),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此情復堪認定。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乙○○服用酒類啤酒六瓶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
駛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查被告係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而過失致人於死,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又其駕車肇事之過
失程度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條(論罪科刑法條│以銀元計算。│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數額至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條之三(論罪科刑│以銀元計算。│之一條規定,法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法條)││刑中罰金數額改以│被告(況倘於個案││││新臺幣計算。│中宣告罰金刑時,││││提高法定刑中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數額至三倍。│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適用舊法││自首│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舊法時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新法則改│││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為得減輕其刑,新││││定│法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一項│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告之刑,難收矯正│限。│例第二條明定易科│││之效,或難以維持││罰金折算標準及折│││法秩序者,不在此││算新臺幣之數額,│││限。││以資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適用舊法││款分別宣告多數有│以上,各刑合併之│以上,各刑合併之│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期徒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情形而言,新法│││。但不得逾二十年│。但不得逾三十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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