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葉祥瑞
被   告  劉如蓁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代償卡申請書「簽名與方案勾選欄」之約定,兩造
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
權法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代償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該代償卡清償被
告於其他銀行、金融機構積欠之帳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付
利息。惟被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持代
償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清償其對其他銀行、金融機構
之欠款,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62元之帳款本
金及利息尚給付,其中帳款本金部分為66,322元。爰依代償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
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資料、客戶帳務
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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