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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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昭榮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2年10月7日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強盜、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3年6月30日確定;㈣再於9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得減刑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8號裁定減刑,其中㈠至㈢所示經減刑之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再與不得減刑之㈡所示強盜部分及㈢所示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並與㈣所示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邱昭榮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5年1月
8日23時至同年月9日11時35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魏嘉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支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㈡復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邱昭榮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上時,見 涂順益 、 許惠晴 於該處之石椅休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涂順益、許惠晴恫稱:「我現在跑路需要錢,有沒有錢先借我,我有很多條案件」、「如果不借我錢,就不要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涂順益、許惠晴,致使涂順益、許惠晴均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400元、HTC廠牌M9PLUS型號手機1支及HTC廠牌M8型號手機1支予邱昭榮。嗣經涂順益、許惠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順益、許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順益、許惠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魏嘉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涂順益、許惠晴恐嚇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犯罪類型相類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而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及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涂順益及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3、66頁),是告訴人涂順益及被害人之損失均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