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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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魁
梁信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信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魁、梁信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己為肇事人,並各自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二人接受本院之審理,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二人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二人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犯行,均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魁一時貪圖便利,恣意違規徒步穿越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致與騎乘機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梁信文發生碰撞,造成其二人身體上之傷害,被告二人所為俱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相互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非重、過失程度有別、品性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彼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被告陳俊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信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魁為新竹貨運之司機,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穿越馬路至對面送貨,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徒步搬運貨物穿越馬路;適有梁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直行,行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陳俊魁發生碰撞,兩人均倒地,陳俊魁因而受有左膝、左肩、右腳踝鈍傷,頭部外傷及雙手肘擦傷等傷害;梁信文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損傷、雙手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魁、梁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魁於警│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欲穿越馬路至對面送貨,││││與梁信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伊應該不是肇事││││主因云云。││││2.告訴人指訴:被告梁信文││││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肩、右││││腳踝鈍傷,頭部外傷及雙││││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梁信文於警│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魁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指訴:被告陳俊魁││││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使其││││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損傷、雙││││手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發生車禍之經過。│││查報告表(一)(二)、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①陳俊魁衛生福利部雙和│1.證明因本件車禍,陳俊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受有左膝、左肩、右腳踝│││書1紙│鈍傷,頭部外傷及雙手肘│││②梁信文衛生福利部雙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醫院(乙種)診斷證明│2.證明因本件車禍,梁信文│││書1紙│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損傷││││、雙手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行人陳俊魁未依規定行│││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為│││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肇事主因;梁信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