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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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8公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認已為該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所矯治,而不得再追訴處罰,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8公克),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林子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昌平街59巷40號9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一案),嗣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08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
0.4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檢察官復於99年6月21日,就被告該次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而未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改以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於99年1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第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後,由該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就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僅執行其一,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100年度毒偵字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述第一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因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檢察官乃以第一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87號審理後,認被告之第一案既經檢察官先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後檢察官未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選擇改以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嗣被告因第二案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就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僅執行其一,經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則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即第一案),應認已受該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所矯治,而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於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被告未能完成第一案之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就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第一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因認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以101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卷宗第4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38頁、第64頁、100年度撤緩字第
748號偵查卷第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觀護卷宗可佐,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708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42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2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10頁、第28頁、第34頁)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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