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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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秋梅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悉全部分期付款價金未繳清前,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1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萬元,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分12期,每月24日付款,每期應清償5,834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管理及使用,然被告自始未給付任何分期價款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CARD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公司致被告之函文、客戶查訪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與遠信公司所簽訂之CARD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
「申請人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所有權」,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前揭CARDOK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具,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乙事,佐以被告尚自承本案機車業已經其轉售予案外人 洪紹誠 之事實無訛【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下稱偵緝卷)第17頁】,亦有本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仍因缺錢花用,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轉售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被告李秋梅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梅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德鎮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834元,且於價金尚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李秋梅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李秋梅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洪紹誠,並辦妥過戶登記,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秋梅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立為之指述。
(三)被告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訪查記錄表、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然並無查得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