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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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926、944、1722號、89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芝𥠼(原名 陳蕣貞 )與被告 羅陳春梅 為姊妹關係,且與被告 朱澧洋 (原名 朱志強 )原為夫妻關係。緣被告羅陳春梅於民國84年6月20日起招攬互助會,告訴人 李俊傑 及其妻 許阿香 共同參加該會成為會員,並於88年2月20日第56會得標,取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6千元,被告羅陳春梅擔任會首,本應將向會員收取該次會款後轉付告訴人李俊傑及許阿香2人,惟其竟因被告陳芝𥠼經濟困難、需款甚急,渠2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為被告陳芝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朱澧洋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簽發被告朱澧洋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簽發日88年2月27日面額17萬元支票1紙,先交由被告陳芝𥠼後轉交被告羅陳春梅,於交付告訴人李俊傑、許阿香2人會款中自行替換17萬元現金,致使告訴人李俊傑、許阿香一時不察而收受之。嗣告訴人李、許2人欲屆期提示前揭支票時,被告陳芝𥠼即假詞拖延,要求告訴人李俊傑暫緩提示前揭支票,後被告陳芝𥠼因躲避債務而逃避無蹤,告訴人李俊傑、許阿香2人始提示前揭被告朱澧洋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同案被告羅陳春梅、朱澧洋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8號均判決無罪,上訴後,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陳芝𥠼原為泓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4年5月間因經濟需要,故向告訴人李俊傑借款100萬元,並以泓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2紙、面額各50萬元以為擔保,詎料被告陳芝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揭支票發票人部分,除蓋用泓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外,並未蓋用自己為負責人之印章,而改用被告朱澧洋之印章,以此詐術蓋用於前開支票,致使告訴人李俊傑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已完成合法簽章手續,而如數給付借款予被告陳芝𥠼。嗣告訴人李俊傑因被告陳芝𥠼於88年9月停付利息後,乃於89年1月25日提示前揭支票2張,始發現被告陳芝𥠼前揭刻意蓋用錯誤印章之詐欺犯行。
㈢、另被告陳芝𥠼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7年底,明知其所經營之泓健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濟困難、資力有虞,竟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1紙,持以詐稱具有財力,而向告訴人 陳劉來富 借款50萬元,致使告訴人陳劉來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陳芝𥠼。嗣於88年10月27日,因告訴人陳劉來富屢次催討未獲還款,遂提示前揭支票,然遭該支票帳戶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告訴人陳劉來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芝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第2款規定:「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
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業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業如前述,而該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8年2月20日(按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計算),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開始偵查,嗣並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再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板院通刑思科緝字第120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596號全卷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又按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件自88年2月20日開始起算,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9年2月15日迄通緝發佈日之91年2月7日(合計為1年11月又20日),再加計追訴權期間10年,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8月10日屆滿。
㈡、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102年8月10日已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