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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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浩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浩晨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及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浩晨與 林宜君 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5年1月初分手,郭浩晨懷疑林宜君係因與 呂沛峰 曖昧而藉故分手,且其多次試圖聯繫均未獲回應,心有不甘而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月21日11時27分許迄17時36分許,多次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妳試試看啊!看到時誰不用做人了!」、「誰威脅妳啦!那是我們愛的回憶阿!」、「 阿峰 阿大家都會分享到的喔!還很多贊的妳知道的阿!」、「妳不要忘了妳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們有超多刺激的回憶喔!全都會出來的話,不談的話」、「要不要回憶一下,妳那時真淫蕩好會吃阿!」之訊息予林宜君,且於13時14分許、17時36分許,傳送其與林宜君交往期間所拍攝之口交影片擷取畫面照片(內載〈主旨:這是誰知道吧〉好刺激喔那時)傳送予林宜君,暗示林宜君其將傳送與林宜君之性愛影片與呂沛峰及他人,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林宜君,致林宜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詎郭浩晨因仍未獲林宜君回應,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宜君任職之合盛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林宜君步出該彩券行,即在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口,不顧林宜君之拒絕,徒手架住林宜君頸部,將林宜君強拉至前揭自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欲將林宜君載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並將車門上鎖後上國道高速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中林宜君要求下車,郭浩晨遂向林宜君恫稱:「你再吵,我就直接讓你暈倒」等語,並毆打林宜君之下巴處,且強行取走林宜君之行動電話,致林宜君無法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於翌(22)日凌晨0時許至郭浩晨上開住處後,郭浩晨便服用安眠藥且點燃木炭,以要讓林宜君心生愧疚而欲尋短恫之;期間林宜君之同事 呂玉婷 見林宜君久出未歸察覺有異,遂聯繫林宜君之表姊 馬玉倩 ,林宜君之父母因而趕赴郭浩晨上開住處外敲門喊叫,惟郭浩晨仍攔阻林宜君開門外出,而以上開強暴、脅迫及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林宜君之行動自由。嗣因郭浩晨服用之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林宜君遂乘機取回其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予其母 馬冬梅 求救,經警據報於該日凌晨2時許到場處理,並依法逮捕郭浩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呂玉婷、馬冬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若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合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之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內,密集發送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與照片恐嚇告訴人,可認時間密接,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及以前開恐嚇之言語及舉措,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循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以
恐嚇、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所為確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於偵查中由員警陪同至其住處刪除與告訴人間之私密影片,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飛車特技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傳送訊息、照片恐嚇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