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康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康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于 康儷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
4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于康儷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30日14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康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3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