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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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35號)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民國105年5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而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9號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105年4月29日宣判等情,亦有辦案進行簿列印本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迄至105年5月3日始就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7835號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網路臉書交友平臺結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A女當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臥房內,以自己之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二)104年6月至7月16日前之某日,在甲○○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處內,以自己之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三)104年7月16日,在甲○○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處內,以自己之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嗣於104年7月17日,為警於甲○○上址住處內查獲甲○○與A女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並通知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2│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證述││├──┼─────────┼──────────────┤│3│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告訴人A父於104年7月17日方尋│││偵訊中之證述│獲被害人A女之事實。│├──┼─────────┼──────────────┤│4│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被害人A女於104年7月17日至│││驗傷診斷書1份、被│醫院驗傷時,無明顯外傷之│││害人A女繪製之現場│事實。│││示意圖1份│(2)案發現場情形。│├──┼─────────┼──────────────┤│5│104年7月17日被害人│(1)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A女、被告之警詢筆│實│││錄及104年7月17日、│(2)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104年7月│││9月1日被害人A女於│17日為警於新北市蘆洲區三│││少年法庭之訊問筆錄│民路198巷4弄2號4樓查獲後│││、臺灣尖端先進生計│,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之事實。│││液檢體編號I0000000│(3)被告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I0000000)、新北│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法務│││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代號對照表(代碼編│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號I0000000、I10408│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08)各1分、本署104│所之事實。│││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第5306號、第6954││││號、第70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835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認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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