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王世當 被告 廖碧貞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九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實施分配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就被告債權受分配項次二十三之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萬元、利息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受分配金額原列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佰零伍元」,嗣更正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佰貳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則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執本院100年11月29日核發99司執公字第49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55萬3,909元)。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同年11月30日以被告執行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即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雖於100年11月29日核發,惟所載
原執行名義乃本院93年度票字第233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對於債務人 王福雄 (執行債務人 杜三敬王志明 為王福雄(95年7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之本票債權既不因法院核發確定裁定而中斷,則被告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始聲明參與分配而開始執行行為,應認前開本票債權已自發票日(即91年1月30日)起算,業於94年1月29日屆期而消滅。即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已因罹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爰代位債務人對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㈢另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基
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票據債權與原因關係債權各有不同消滅時效期間,基此,縱被告抗辯其與債務人王福雄間延期清償之約定屬實(原告仍否認之),該延期清償亦針對原因關係而為,與系爭參與分配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無涉。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所執參與分配之原執行名義乃系爭本票裁定,嗣因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王福雄於94年12月5日要求延期清償2年,經被告同意後,由王福雄及保證人 王裕義 共同簽署切結書,因此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2月5日起算,並迄99年12月5日始屆滿。併被告既於99年10月27日以參與分配方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執行事件),並於100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1年9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未罹消滅時效。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4年1月29日屆滿,則被告如何能於99年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受償部分債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18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即附件1-1),並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12月2日聲明異議,被告不同意為反對陳述,原告已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90號執行卷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則於101年9月24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金額655萬3,909元(含債權原本500萬元及利息))。
㈡本件被告所執參與分配之原執行名義乃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王福雄,發票日91年1月30日,到期日92年1月29日,面額500萬元。)。被告前於99年10月27日執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方式對王福雄之繼承人(同本件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於100年9月7日受償136萬9,379元(含執行費4萬元)後,再於100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
㈡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原訂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即附件
1-1)被告位列次序23「票款(普通):債權原本500萬元、債權利息78萬7,397元、受償金額186萬205元」;嗣因次序2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以優先債權(地價稅)核列錯誤「應為4萬8,204元,誤列為2萬4,102元」為由異議,經執行法院逕為更正分配表,是依更正後分配表(即附件1-2)所載,本件被告受分配(項次仍為23,列入分配債權未變動)金額已更正為「184萬528元」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對無誤。
㈢被告提出切結書(詳被證1,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
以:為就本人(即王福雄;本件執行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積欠被告500萬元到期一再催討無法兌現,經由王裕義協調兼保證人,被告同意延期2年清償,屆期不得違約,如有違約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94年12月5日)等情。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承前述,既為票據債權,縱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亦僅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即王福雄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詳系爭執行卷附借款切結書所載。),肇於被告同意借款人延期2年清償,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延展期滿(即約定清償期屆至)起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重新起算15年。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其票載到期日92年1月29日(即票載文義)起算,3年間(至95年1月29日止)不行使,因時效消滅無涉。即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本票記載以外之切結書內容,變更或補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云云,並無足採。
六、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3年度票字第2334號),並據本院於93年3月22日裁定准許,且於同年4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遲至99年10月27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按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仍應自到期日92年1月29日起算(即本件未因曾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而生中斷效力),至95年1月29日止,已因時效消滅,執行債務人(即王福雄之繼承人)得拒絕給付。並與執行債務人於99年執行事件執行時,未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及被告於99年執行事件部分債權獲清償,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已罹消滅時效,原告得代位執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一節,為有理由。故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項次23之票款債權原本500萬元、利息78萬7,397元(受分配金額原列為「186萬205元」,嗣更正為「184萬528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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