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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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玖袋(驗餘淨重叁拾柒點伍肆柒叁公克)及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增列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簡嘉緯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之純質淨重達36.2794公克,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愷他命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持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9袋(總淨重37.7910公克、取樣
0.2437公克、驗餘總淨重37.5473公克、純度為96.0%,純質淨重36.27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係用於防止該第三級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卷第12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7粒(驗餘淨重
1.85公克),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惟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該毒品係伊於102年4月9日凌晨1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不知名酒店少爺購得後施用所剩餘(同上卷第12頁背面、第53頁),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上開裁定各1紙附卷可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該扣案毒品自應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8粒(驗餘淨重2.8738公克),固亦檢出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嗪(Trifluoromethyphenylpiperazine,簡稱TFMPP)成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此部分扣案毒品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08號被告簡嘉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簡嘉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8日1時至2時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繽紛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驗餘淨重37.5473公克,純質淨重36.27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共計1.85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共計1.8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驗餘淨重37.5473公克,純質淨重36.279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嘉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共計1.8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9袋(驗餘淨重37.5473公克,純質淨重36.279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