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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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彥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吳彥輝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8、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480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本院104年聲搜字1851號搜索票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之。另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HTC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各1支、注射針筒44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其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649號案件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而該等扣案物或屬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證物,或與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宜於本案中逕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